(2013)玉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桂芬、刘鑫茹与张所桥、周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张桂芬,女,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鑫茹,女,2009年1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万旺,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鑫茹之父。被告张所桥,男,1984年7月28日生。被告周立强,男,成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不详。原告张桂芬、刘鑫茹与被告张所桥、周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原告刘鑫茹及法定代��人刘万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桂芬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刘鑫茹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102线孤树村路口,被被告张所桥驾驶的被告周立强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撞倒,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所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原告刘鑫茹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张桂芬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54.68元、护理费783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原告刘鑫茹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01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432.94元。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2.94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所桥负事故全部责任;2、大地财险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投保险种及保险期间;3、被告张所桥的驾驶证、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所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立强;4、原告张桂芬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5133.2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1元),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开支医疗费5133.26元、病历复印费11元;5、原告刘鑫茹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627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3元),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枕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软组织擦伤、右肩背部及右肘皮擦伤”,开支医疗费627元、病历复印费13元;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805元;6、孤树新日服务站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为2200元;7、原告刘鑫茹及法定代理人刘万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二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8、交通费票据两张(30元),证明二原告开支交通费30元,但二原告主张实际开支交通费12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事故卷宗中被告张所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属被告周立强所有,其为被告周立强雇佣的司机。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所桥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村路口,遇原告张桂芬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刘鑫茹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所桥驾车上路超载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桂芬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原告刘鑫茹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枕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枕部���皮软组织擦伤、右肩背部及右肘皮擦伤”,后其又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立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B×××××号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号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所桥系被告周立强雇佣的司机。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取了被告张所桥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万元中的4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张桂芬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133.26元(5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9天),病历复印费11元;原告刘鑫茹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432元(627元+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9天),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张桂芬主张误工费为854.68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系农民且具有劳动能力,收入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日工资37.16元(13564元÷365天),据此认定误工费为334.44元(37.16元×9天)。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刘万旺护理,护理费为2784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万旺系农民,结合病历医嘱“Ⅱ级护理、陪床一人”的意见,护理费为334.44元(37.16元×9天)。二原告主张实际开支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开支交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收据不能证明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65.26元(5133.26元+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误工费334.44元、护理费334.4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318.1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所桥驾驶重型汽车与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所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所桥系被告周立强雇佣的司机,其致二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周立强承担;张所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周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5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4.44元、护理费334.4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294.14元。病历复印费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芬、刘鑫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9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芬、刘鑫茹病历复印费24元;以上合计83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桂芬、刘鑫茹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张所桥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桂芬、刘鑫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立强负担,被告张所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所桥、周立强给付二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