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新红鹰家具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成都新红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原告员工。被告苏永强。委托代理人苏明飞。委托代理人吕婕。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吴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明飞、吕婕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家具。原告按约在2011年3月25日前、2011年6月14日前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货后,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实木椅414把、玻璃钢桌面60张进行了退货处理,退货金额49680元。被告于2011年6月前陆续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90347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货款产生差旅费55680元,被告应予承担。2011年9月,原告委托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2465元,被告应予以承担。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17129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3474元、违约金217129元、差旅费55680元、公证费22465元。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购买家具,现已支付原告1306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双方从未签过交货清单,原告只交付大部分家具,但未全部交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应核实。原告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故不应支持违约金,被告即使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以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对差旅费、公证费均不予认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事宜,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协议书》,两份合同均附附件对家具配置予以载明。《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171294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前,被告于签订之日预付货款1100000元,余款1171294元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给付。《办公家具购销协议书》合同金额为8186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前,被告于签订之日预付31860元,货物运输前给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1、家具名称、数量、型号、单价在合同附件中载明,被告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陕西榆林老年公寓,原告负责家具安装;2、原告安装结束安装人员撤离前,被告应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应签署验收合格清单,不合格部分应签署不合格清单,如属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及时调整安装,调整安装完毕且安装人员在现场的时间内,被告应再次验收,如不合格,应签署不合格清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属产品生产质量问题,原告应一周内返修,被告在返修完毕后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属尺寸不合规格,视为验收不合格,原告及时调换,未经验收合格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名称、数量、型号、单价。二、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实木椅退货情况说明》,双方对原告出售被告家具中存在质量问题的414把实木椅以退货方式进行处理。2011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玻璃钢餐桌面退货说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60张桌面以退货方式处理。至开庭前,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130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木椅120元/把、桌面100元/张;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初将家具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已全部交货。原告为证明其已将家具交付完毕,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11份运输合同每份合同均附有驾驶员身份信息及出货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将出货清单所载明家具分成11批次运输至陕西榆林,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李云友,出货清单载明了所运家具名称、数量。2、李云友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系加运物流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1份《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每批货物对应1份合同,11批货物均已运到陕西榆林,驾驶员也收到运费,前10批于3月底运完,最后一批于6月初装货运输。3、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8369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家具配置情况清单、照片。主要内容为:公证机关应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13日到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保榆爱心老年公寓对原告所送家具的数量及安装状况以现现场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餐厅、第1栋至第7栋和第17栋至第28栋房屋内的家具数量进行了核实,第29栋、第30栋房屋及行政办公楼因业主不允许公证人员进入而未核实。4、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的经办人吴超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老年公寓行政楼家具清单7份。吴超说明内容为:我公司送往陕西榆林老年爱心公寓的产品,数量见清单及公证书,因第二十九、三十栋公寓职工自用,里面共放置三六衣柜56组计84000元,1.4米桌子60张计24000元,行政楼产品数量及价值见清单。老年公寓行政楼家具清单载明了行政楼内家具名称、数量、单价。被告质证认为,对运输合同、出货清单、吴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老年公寓行政楼家具清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公证书因只有一名公证员署名,故有异议;李云友未到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被告确实收到了大部分家具,但原告尚有小部分家具未交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家具。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运输合同、出货清单、吴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老年公寓行政楼家具清单予以采用。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公证书予以采用。李云友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情况说明内容与运输合同已载明其系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及被告认可收到大部分家具,于2011年7月初安装调试完毕等内容不矛盾,且相互印证,故对情况说明予以采用。根据采用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起委托成都加运物流有限公司分11批次将家具运输至陕西榆林市榆阳区保榆爱心老年公寓交付被告,于2011年7月初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8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了退货处理,说明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家具进行了验收。同时,被告认可家具于2011年7月初安装调试完毕,亦说明原告已交付了双方约定的家具。虽经核对,公证书中的家具配置情况清单、吴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老年公寓行政楼家具清单所载明的家具名称、规格、数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附件、《办公家具购销协议书》附件所载明的家具名称、规格、数量不完全吻合,但绝大部分吻合,而公证机关2011年10月对家具进行核实时,距安装调试完毕已达3个月,此期间家具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上述家具不吻合情况有可能系被告自身支配行为所致,故不能根据该不吻合情况说明原告未交付全部家具。综上,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全部交货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交付了全部家具。二、原告交付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一组存在质量问题家具的照片,欲证明原告交付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家具系原告交付,且即使系原告交付家具,但家具早已调试安装完毕,被告已使用很长时间,照片所显示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说明照片所示家具系原告所交付,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现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217129元、差旅费55680元、公证费22465元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办公家具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货,且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了退货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格家具货款2197474元(总货款2253154元-414把实木椅×120元/把-60张玻璃钢餐桌×100元/把)。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80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91474元。原告放弃违约金217129元、差旅费55680元、公证费22465元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成都新红鹰家具有限公司39147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新红鹰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9元,由原告负担3589元,被告负担1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