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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88号原告:何某某,女,193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系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62岁,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及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其余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分担每年33021元的护理费;要求七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1801元,并分担百年之后的丧葬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辩称:同意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同意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负担医疗费、护理费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并要求其余六被告给付护理费是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何淑琴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其余六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2、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后摔伤及论断结果及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七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收据及护理费统计清单共六份,欲证明原告在摔伤之后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1801元的事实。七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赡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与七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对房子、土地及钱财都有约定,现在情形变更,要求重新处理。原告及其余六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为亲子关系,七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丈夫于1994年10月去世。自2000年起至今,原告一直随被告何某某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摔伤,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801元。现原告年龄偏高,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基本丧失自理能力,经济困难,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有共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体弱多病,需要必要的医药费用和护理费用,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七被告的经济条件,应适当给予原告医药及护理费用。关于居住问题,因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不宜更换长久以来的居住环境,应继续随被告何某某生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分担去世之后的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二、七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此款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摔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1801元,由七被告平均分担,每人257.3元。四、驳回原告要求七被告分担去世后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七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