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霞,该单位曹岗信用社主任。被告马瑞芳,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马瑞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瑞芳于2011年2月28日在曹岗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10.17‰,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57.64元,最后付息日2013年4月30日付息2006.88元,目前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瑞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瑞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瑞芳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马瑞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瑞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瑞芳借款50000元用于购电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17‰。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马瑞芳,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瑞芳共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结欠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0.17‰+10.17‰*50%=15.255‰)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马瑞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瑞芳于2011年2月28日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以购电动车,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马瑞芳未能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瑞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按4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