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7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永旺,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与被告张永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与被告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公司诉称,被告张永旺居住使用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46号楼1单元501号的房屋是在原告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的范围内。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供热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纳相应的采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用共计5,563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人民币1,669元,合计人民币7,232元。被告张永旺辩称,被告家里没有享受到原告公司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家里的暖气设施一点都不热。被告曾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都不予解决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额向原告公司交纳采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旺居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46号楼1单元501号的房屋内,房屋面积125.97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原告城发公司的供热范围内。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城发公司交纳采暖费(3.68元×125.97平方米×6个月×2年)共计5,563元,产生相应的滞纳金(2,781×5‰×120天)1,669元,合计7,23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旺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是在原告城发公司的供热范围内,而原告城发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供热的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家中的供热设施有问题,所以家里没有享受到原告城发公司的供热服务,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已向本庭提供了被告邻居的供热服务回访单,证明被告相邻的用户均不存在供热服务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采暖费用。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采暖费5,563元,并支付滞纳金1,669,合计7,2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