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浑源县人,住高碑店市。2013年9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沟镇服饰广场南临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钥匙两把。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