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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袁新才与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才,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袁新才,系昆山市玉山镇新才粮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8069-8。原告袁新才与被告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下称世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才诉称: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向昆山新大昌团膳配送有限公司(下称新大昌公司)供应大米,货物由原告送至新大昌公司配送地点并由其员工签收,截止2013年3月14日结欠货款307480元。原告曾起诉新大昌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之后,其曾支付过15000元,因为新大昌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世存公司,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世存公司支付货款29248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012年12月-2013年3月),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354580元;2、转账支票一份,证明新大昌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但是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不能承兑;3、送货单(2012年9月份)。证明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原告也向被告送货,金额20000元。被告世存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向原新大昌公司员工陈富华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都是原新大昌公司员工所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大昌公司有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其大米,货物由原告送至新大昌公司配送地点并由其员工签收。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份,原告共计送货374180元,新大昌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92480元未支付。另查明:新大昌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被告世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大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新大昌公司收货后未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新大昌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世存公司,故应由被告世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新才货款29248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昆山世存团膳配送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原告袁新才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