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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飞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飞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绍兴县飞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金。委托代理人:张自江。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原告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飞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4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申请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素有轻纺产品买卖业务关系,此前均已银货两讫。2010年5月,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130克半光坯布等,至同年10月,累计发生买卖金额569,867元,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仅支付4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09,8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双方的尾款已经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被告因需要给诸暨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供应面料,开始向原告采购相应产品,各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因利润微薄,原告开始直接与汇晟公司进行交易,至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汇晟公司共发生的交易额为569,867元,被告与汇晟公司累积已经支付货款46万元,剩余货款为109,867元。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为质量瑕疵产品,被告及汇晟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对此双方通过退货的方式处理,同时抵销该部分货款,2011年被告向原告退回质次单面绒若干,被告有原告签字的出库单为证。此后,原告与被告及汇晟公司均未再有其他交易活动,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尾款事宜。2013年1月29日,汇晟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通过姚某账户向对方支付了扣除退货后剩余的84,568元尾款,至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所涉权利为一般合同债权,不属于特殊时效,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税务发票信息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10月,而原告最后开的发票显示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交易活动发生,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的权利,因此,即使从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起算,本案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该在2013年1月14日结束,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双方共发生交易往来569,867元的事实;证据2、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过价值340,218.66元的发票的事实;证据3、开具给汇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九份、入账单十五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汇晟公司之间的交易不仅仅只有被告所称的569,86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账单上清楚写着汇晟公司,而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不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退货若干的事实;证据5、工商银行理财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汇晟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6、账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84,568元货款的事实;证据7、证人案外人汇晟公司负责人姚某证明一份,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用以证明案外人汇晟公司已经将被告委托支付的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汇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退货。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汇晟公司负责人支付的货款,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汇晟公司付给原告的欠款。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与汇晟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不同的。被告对证据7质证后认为对其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2、证据3,首先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4,首先原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在证据中亦载明汇晟字样,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些退货属于汇晟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7,结合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证据5、6,结合证据7,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共发生买卖交易往来569,867元,被告在支付544568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买卖交易往来569,867元,被告在支付46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9,867元货款尚未支付,而被告抗辩称其通过汇晟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由汇晟公司支付84,568元给原告并退回一些货物后,双方之间的账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货款支付一项中载明有“汇晟”及“华永”支付的货款,虽然原告主张该记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在总金额对账中原告在其中载明“华永”不在内并未载明“汇晟”不在内,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的46万元的付款凭证,而其主张与案外人汇晟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中提供的案外人汇晟公司的汇款凭证中又与对账单中记载的汇款情况相吻合;其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与案外人汇晟公司的交易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而未提供相应的送货码单,本院对具体交易量无法进行核实,即无法确认汇晟公司的付款完全与本案无关。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往来中存在由第三方即汇晟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现本案中汇晟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其于2013年1月29日的汇款系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4,568元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存在一定数量的退货抵充货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讼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款项支付时间达成过协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飞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5,2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茂林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合计3,617元,由原告负担2,785元,由被告负担8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49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