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唐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9日,被告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4日,被告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3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法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