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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与王志珊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王志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法定代表人:张争红,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男,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胜军,男,神木县凯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志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身份证号:3308021953********。委托代理人叶卫东,男,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争红及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白胜军,被告王志珊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王志珊要求承包原告洗煤厂,双方2009年12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55万元,先约定每年3月18日支付后经协商变更为每年8月18日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及第二年的承包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志珊及管理人员陈龙鑫、陈龙强全体工人全部撤离,后神木县国税局大柳塔分局向原告下达了扣缴税款通知单,原告替被告缴付税款110万元,代缴煤管票25万元,修复经营期间损坏生产设施约20万元。现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5万元;2、赔偿维修损失20万元;3、支付2013年度承包费255万元及解除之日承包费;4、支付代缴税款110万元及煤管票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及各项损失4183846.56元;2、代缴税款10支合计金额1162113.35元,煤管票6支合计金额212413.21元,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税和煤管票的事实;3、电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撤离后原告为其代缴电费4320元;4、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委会证明一支,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后不在经营的事实;5、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6、承包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年的承包费。被告王志珊辩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龙鑫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中止原告与王志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从2010年8月18日起原告开始与陈龙鑫共同经营洗煤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维修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志珊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本合同自然终止,原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王志珊质证认为:1、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内容原告私自修改过,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承包费,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实施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3、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实施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村民委员会不是直接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适用;5、对证据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承包合同无效;6、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收据不能证明是由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补充合同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签订补充合同时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由被告掌握,原告没有与他人签订过补充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在庭审前国家已修改了相关规定,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故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证据2、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替被告补缴费用,故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核查系证明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5、对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款不是被告所打,但是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纳;6、对被告提交证据补充合同,原告法人不予认可,且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承包洗煤厂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55万元,约定每年3月18日支付当年承包费后经协商变更为每年8月18日前支付,在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经营方承担厂房、设备维护管理及经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厂房设备及相关手续,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志珊及管理人员陈龙鑫、陈龙强等全体管理及工作人员全部撤离,至今未与原告处理承包洗煤厂善后事宜。现原告诉请1、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5万元;2赔偿维修损失20万元;3、支付2013年度承包费255万元及解除之日承包费;4、支付代缴税款110万元及煤管票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洗煤厂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按协议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协议就单方撤出对洗煤厂的经营管理,同时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该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给付下欠承包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厂房设备维修、代缴各项费用之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代被告补缴被告承包期间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洗煤厂承包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未缴纳承包费,而承包协议未生效履行之辩称理由,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办理了煤炭经营资格证,且法律要求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已被修改取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承包合同因未缴纳承包费从未履行辩称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2010年补充合,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本合同自然终止,原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辩称理由,因该补充合同原告法人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有效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珊签订的承包洗煤厂合同;由被告王志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年度承包费255万元及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解除之日承包费承包费;由被告王志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违约金25.5万元;驳回原告神木县张家渠鑫盛洗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40元,由被告王志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