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昌吉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田彦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田彦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大西渠镇上玉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65350-4。法定代表人:马文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东,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义,男,回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上诉人田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田彦义(乙方)与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甲方即被告将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思源活畜市场有房屋一栋,现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协议如下:一、房屋面积、位置:皮毛B区壹号房屋,围墙以内以测量为准(含围墙)。二、价格:145000元(土地和自建房总价)。三、出让年限:2007年12月27日至2053年7月11日止(以土地为准)。四、乙方在房款付清后,甲方负责在三年内将土地手续办理完交与乙方,费用按实际票据由乙方给付甲方。合同签定后,原告将144000元交给了被告。2012年5月,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B区壹号房屋及其院落全部拆除。经原告申请,新疆金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新金信昌房(核)估字2013-03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活畜市场两栋砖混结构平房,在估价时点(2013年2月15日)的核实市场价值为382658。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400元。另查,原告于2009年将此房屋及院落租赁给巴彦,租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首付10000元(合同签订即付)。2010年3月付7000元;以后每年于当年8月一次性交付170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现状无法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支付相应对价144000元取得了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活畜市场房屋一栋及其院落(土地和自建房总价)。现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田彦义的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院落拆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鉴于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根据具有鉴定资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3826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此造成损失3826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房屋而造成的房租损失10000元,因原告与巴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该房屋自2012年5月拆除,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6个月,原告的房租损失应为7083元(17000元÷12月×6月),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房租损失应为7083元。对于原告主张院墙损失20000元,鉴于此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拆除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彦义拆除房地产损失382658元;二、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彦义房租损失7083元;三、原告田彦义支付的鉴定费11400元由被告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以上款项共计401141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田彦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鉴定作出判决不当,本案争议的院落面积仅为300平方米,鉴定人认定院落面积为1085平方米,明显夸大了房地产的价值;2、本案争议房屋一直闲置,并未出租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不当;3、我公司认可争议房屋院落的价值为300000元,故上诉人只应承担300000元价值以外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房屋合理损失。被上诉人田彦义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房屋院落面积为300平房米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房屋的损失数额正确。被上诉人与租房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上诉人将房屋电断掉,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因此退还了租赁费,故该损失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在300000元范围内无调解权利,才进行评估的,故鉴定费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田彦义的同意,私自将被上诉人田彦义思源的房屋和院落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争议房屋院落的面积仅不到300平方米,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房屋院落面积明显过大,评估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争议房屋院落面积不到300平方米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评估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的勘查及相关评估规则等作出本案争议房产价值评估结论客观有效,且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评估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田彦义房屋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田彦义的同意擅自拆除了本案争议房屋,使得被上诉人田彦义与巴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被上诉人田彦义6个月的房租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田彦义房屋损失7083元正确,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田彦义支付的鉴定费11400元是因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且该鉴定结论已被法院采信,故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思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