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田某甲,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乙,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丹、人民陪审员刘华彪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庆,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系农民出身,单身未婚。1995年,被告被生父母遗弃在南川计生委门口,当时原告已满42岁,且未婚,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在南川计生委和XX镇人民政府的安排下,为了挽救被告的生命,原告收养了被告,为被告取名田某乙,并为被告上了户口。被告于2010年考上南川隆化中等职业学校,原告不吃不喝供被告读书,被告于2013年毕业。原告既做父亲又做母亲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在隆化职业学校读书期间不但不感恩原告的养育之恩,还对原告心生怨恨,在学校公开抱怨其为抱养,是没有妈的孩子。2013年10月左右,因原告和被告父女感情严重恶化,被告便抛下年老、体弱、多病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独自外出。被告离家出走后便没有任何音信,原告多次寻找仍未找到被告。综上,因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已严重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生活费,并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2.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田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今单身未婚。1995年,被告被生父母遗弃在南川计生委门口。当时,在南川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XX镇政府的安排下,原告收养了被告,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原告为被告上了户口,为被告取名田某乙,并抚养被告长大。2010年,被告初中毕业后考上了南川隆化职业中等技术学校,并于2013年毕业。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从此便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但均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原告因病无人照顾,生活困难,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生活费,并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2.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南川区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被告今后是否应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川计生委门口拾得、收养被告的时间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的时间为1992年4月1日,因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应当适用1992年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之规定,收养被生父母遗弃的婴儿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被告为被生父母遗弃的婴儿,因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同时1998年11月4日修改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无论是根据1992年的《收养法》还是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均应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并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才成立。本案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被告今后是否应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即为自原告收养被告开始,原、被告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养父女关系,因此原告在法律自始没有抚养被告的义务。从被告出生开始,被告便跟随原告生活,直至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共计抚养了被告18年。被告初中毕业后,原告还供被告在南川隆化职业中等技术学校读书,因此在被告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花费了一定了生活费及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的具体状况,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且已成年,应当对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按4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8年的补偿费用共计7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南川区XX镇的经济状况、教育收费状况、被告支付能力状况,被抚养期限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按平均每年2000元的标准按18年计算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36000元。由于本院已确认原、被告间未形成收养关系,因此被告在法律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二、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甲支付补偿费用36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一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