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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正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芹,王正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芹被告人王正才辩护人邱光海,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芹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正才赔偿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芹,被告人王正才及其辩护人邱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正才因与其三哥被害人王正彪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王正才将王正彪的三轮摩托车的反光镜扳断后返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家中,王正彪得知王正才损毁其三轮摩托车后,便同其妻吴登芹及伍应付、杨延坤到王正才家找王正才,王正彪等人在王正才家门口碰见王正才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正才用随身携带的杀牛刀跑上前去杀中被害人王正彪左腹一刀,王正彪倒地后,被告人王正才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正彪被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正彪系单刃锐器伤及左腰部致急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芹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正才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正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是在双方互冲时,王正彪摔倒撞上其手中的刀。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正才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其认罪态度好,又系亲杀案件,建议在有期徒刑3至5年量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正才与其三哥王正彪(被害人,男,殁年31岁)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正才提刀追寻王正彪未果,即将王正彪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损坏后返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家中。王正彪发现其三轮摩托车被王正才损坏,便与其妻吴登芹及其姨姥伍应付、杨延坤到王正才家找王正才,双方在王正才家门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正才用随身携带的杀牛刀冲上前去杀中被害人王正彪左腰部一刀,王正彪跑出十余米后倒地,王正才追上前见王正彪倒地后随即逃离现场。王正彪送至镇宁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正彪系单刃锐器伤及左腰部致急性失血死亡。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普定县城关镇王正才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正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70元。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才因琐事与其兄长王正彪发生纠纷,提刀杀伤王正彪的腰腹部,致王正彪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正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才辩解是王正彪摔倒撞上其手中的刀而造成的伤,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薛国才、汤国珍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能证实王正才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王正彪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特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正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发生在兄弟间因口角产生矛盾激化后引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王正才赔偿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正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970元。其中丧葬费16854元,王凯抚养费15607元,王彩抚养费19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云 庆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