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惠芳与赵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芳,赵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陈惠芳,女,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少玲,女,雷州市南兴圩人。被告赵彩,男,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陈惠芳诉被告赵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排期定于同年3月27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芳诉称,2012年2月2日11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彩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北和镇往南兴镇行驶,行至雷州市龙门镇交管客运站路段,因未安全行驶碰撞行人陈惠芳,造成陈惠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书(2012)第C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农垦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转至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七次共给原告6100元。现原告由于家庭困难无现金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在伤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逼出院。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天的医疗费42577元、误工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39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70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106467元,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并依法赔偿伤残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销售单、收据、交通费车票。被告赵彩缺席,且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1时,被告赵彩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北和镇往南兴镇行驶,行至雷州市龙门镇交管客运站路段,因未安全行驶而碰撞行人原告陈惠芳,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书(2012)第C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农垦医院抢救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655.70元。尔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同年2月7日转往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8141.60元,两处住院共2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1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赔偿其他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6467元,同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并赔偿伤残损失。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的申请于同年8月27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18日该所作出(2013)临床字第0022号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惠芳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Ⅸ(九)级、Ⅹ(十)级伤残。本案由于被告缺席、故不作调解。另查明,原告陈惠芳与其丈夫田其英(一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雷州市龙门镇(圩),其系自理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销售单收据、出院证、交通费车票及庭审笔录及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销售单收据、出院证明、交通费车票及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博司鉴定所(2013)临鉴书第002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彩的过错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提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收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助器费和残疾赔偿经等费用……。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按负事故的全责及原告按城市居民人口计算,应赔偿原告住院22天的医疗费2079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1621.18元(26897.48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1621.18元((26897.48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12969.41元(26897.48元/20年×21%(9级伤残按20%计,9级伤残后部分按1%计算))鉴定费1830、交通费217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调整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上列赔款共计157109.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的请求,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医疗的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被告赵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彩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惠芳赔偿款157109.06元(被告赵彩已支付给原告的6100元从中冲减)。二、驳回原告陈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聪审判员 陈 美 进审判员 张里养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玉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