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曾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曾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原告(被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曾青,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李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至五项、第七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入职时间:2009年11月11日。工作岗位:理货员。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称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的电子版本予以佐证。但该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工资袋、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客户对账单及工资袋载明,被告工资实发数额为:2012年4月3300元、2012年5月3400元、2012年6月3300元、2012年7月为3300元、2012年8月3300元、2012年9月3400元,2012年10月3455元、2012年11月5455元、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6958元、2013年2月及3月共计6117元。社保清单显示,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个人交社保金额每月均为170.4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个人交社保金额每月均为175.14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012年4月3470.46元、2012年5月3570.46元、2012年6月3470.46元、2012年7月3475.14元、2012年8月3475.14元、2012年9月3575.14元、2012年10月3630.14元、2012年11月5630.14元、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7308.28元、12013年2月及3月6467.28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72.72元。基本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与社保清单中的工资一致,为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社保清单中的工资仅为缴纳社保的基准工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基本工资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袋(原告已确认其真实性),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2000+房租+绩效,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无原件),证人舒汉堂、刘新娥出庭作证称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辞职申请书原件。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应视为原告提出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原告提出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4.52元(3672.72×3.5)。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399.92元(3672.72×11)。关于加班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日7.5小时。因此,被告每周加班5小时,在职期间共计加班休息日天数为10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为12068.96元(2000÷21.75÷8×105×5×200%)。律师费: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被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已付的律师费1903.75元[(12854.52+40399.92+12068.96)÷102939.04×3000)。原告申请仲���时间:2013年4月15日。仲裁请求:1、支付2009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30.67元;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5904.37元;3、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04元;4、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仲裁结果:1、原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青20**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5.34元;2、原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青2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05.37元;3、驳回被告曾青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诉求:1、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15.3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0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30.6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35904.3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004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已付律师费3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曾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4.52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曾青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399.92元;三、原告(被告)��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曾青支付加班费12068.96元;四、原告(被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曾青支付律师费1903.75元;五、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未缴纳),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