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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婷与欧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婷,欧小冰,温麟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艺桦,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冰,女。原审被告温麟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婷因与被上诉人欧小冰、原审被告温麟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温麟逸的母亲。2011年3月31日,原告将160万元转入被告温麟逸的建设银行帐户×××9126中,摘要注明“购房”。2011年4月1日被告温麟逸通过转账将其中1476000元付至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2011年5月17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祥云天都世纪**号房产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各占50%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均确认涉案房产购买价为152.6万元,加上各种税费总计超过160万元。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被告温麟逸向其借款,款项来源于原告将其名下嘉麟豪庭×座×××房出售所得的部分价款。被告温麟逸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主张被告沈婷清楚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婷对原告与被告温麟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主张涉案房产系由被告沈婷个人现金出资四、五十万元,加上被告温麟逸自有资金和原告的出资购买,对于原告出资部分,被告沈婷主张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沈婷对于其购房个人出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婷提交沈婷的母亲李小君的证人证言称原告曾对李小君说“要给他俩(两被告)买套住房”拟主张涉案房产中原告出资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被告沈婷起诉被告温麟逸离婚纠纷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被告沈婷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沈婷又于2013年1月提起离婚之诉,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3号,该案尚未审结。被告沈婷在两次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两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即已分居。在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温麟逸均主张涉案房产系向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借款购买。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款项160万元转账至被告温麟逸名下账户,并注明“购房”,被告温麟逸于次日即将当中147.6万元付至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两者时间联系紧密,资金流向清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被告沈婷主张其现金出资一部分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涉案款项160万元,数额巨大,款项来源于原告出售其自有房屋所得款项,而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4月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买卖过户手续,5月17日该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而2011年5月两被告即已分居,两人之间的矛盾在3、4月应已显现,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为两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显然违背原告的出资本意,故法院对原告及被告温麟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款项系被告温麟逸向原告的借款。证人李小君与被告沈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用于两被告购买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因该房产而产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就涉案款项16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麟逸、沈婷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小冰偿还借款1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9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确认赠予关系成立,上诉人应享有50%的赠予份额,即8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3月31日转入温麟逸账户160万元的性质属借款,没有任何依据。l、借贷关系成立最基本、最关键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2、被上诉人转账时注明的用途是“购房”,而非“借款”。被上诉人与温麟逸系母子关系,而且系其独生子。事实是温麟逸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结婚后,被上诉人婚前就同意出资为儿子、儿媳购买一套住房,这种赠予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尤其是在深圳买一套价值160万元的小房作为赠给独生儿子结婚的婚房。3、涉案房产产权写明为上诉人与温麟逸各占50%。(1)根据双方婚后的经济能力,不可能借巨款买房,也不可能有偿还能力;(2)根据双方在二次离婚诉讼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温麟逸对赠予的事实是认可的;(3)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未主张过借款的诉求,温麟逸亦未提出该款系债务,未提出过共同分担的主张。二、被上诉人与温麟逸系母子关系,在涉案房产的讼争中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属恶意串通。一审认定2011年5月上诉人与温麟逸已分居,且同时3、4月份矛盾已显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赠资买房违背其本意,一审推定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逻辑。既然双方已有矛盾且已分居,被上诉人就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借巨资给其儿子买房,也不可能将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共有,反之更能证明被上诉人赠予的事实。被上诉人欧小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借贷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温麟逸系母子关系,当时因为沈婷要求温麟逸购房,在此情况下,由于温麟逸没有足够的钱用于购房,无奈之下,只得向被上诉人(其母亲)借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其儿子幸福所需,无奈只得卖掉自己多年积蓄(自己的房产),凑集资金,借于儿子、儿媳买房。二、上诉人主张赠与有违常理。该涉案房产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在上诉人沈婷及温麟逸两人的名下,同年5月,上诉人沈婷及温麟逸分居,显然上诉人沈婷与温麟逸购买房产之前就有矛盾,如果认定该160万元为赠与,显然有违被上诉人的出资本意。三、还有另一案件与本案相关,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3号,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温麟逸在该案中自始至终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但该案的审理法官称该案件中的160万元已作另案处理,所以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审被告温麟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欧小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上诉人欧小冰在其子温麟逸与上诉人沈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欧小冰对温麟逸与沈婷双方的赠与。被上诉人欧小冰主张该款为温麟逸与沈婷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根据房产购买时间与温麟逸与沈婷分居时间推断该款的性质,理由既不充分也不周延,欧小冰出资为温麟逸与沈婷购置房产,不排除欧小冰为了挽回二人婚姻的考虑,也不排除欧小冰作为男方母亲自愿为二人购置婚房的考虑等等。被上诉人欧小冰主张该款为温麟逸与沈婷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欧小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欧小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