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女,生于1959年12月6���,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润东、被告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9月25日长女王某已出生,2012年6月10日二女儿王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生活观念又有很大差异,致使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二女儿出生后七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告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靖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已,2012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靖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俊叶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靖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交流和沟通,珍惜共同经营的美好家庭,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这段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靖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