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与杨平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杨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金桥国际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焦晓清,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汉族。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平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他人借款案件,被告按追回额的20%付给原告代理费,款到即付,逐笔付清,若超过10日,按追回额的30%付给原告代理费。2012年11月���告拿到了全部案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余246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姚远英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按照追回的百分之二十付给原告代理费,若追回为实物(经甲方同意),则以货币方式支付,款到即付,逐笔清结,若超过10日,按追回额的30%付给原告代理费;与债务人协商调解、和解,必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中止合同,须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随后原告代理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4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远英支付被告借款58900元及违约���40000元,薛红兵有连带责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薛红兵向被告杨平支付了10095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剩余部分并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替被告追后欠款共计10095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其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代理费,剩余部分并未支付,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追回额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2967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4670元。兹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246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杨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郭天鲁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