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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员兵朝与李建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兵朝,李建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员兵朝,男。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姬会芳,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功,男。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员兵朝诉被告李建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兵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李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兵朝诉称,2008年夏季,被告在汝阳县城建设砖混结构的三层独院两座,被告经人介绍让我承建。被告出料,我只挣工钱。我从2008年夏季一直干到秋季,三层主体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钱10000元。因被告手头紧,没有现钱支付,于2008年9月24日给我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建房工钱壹万元整。李建功,2008年9月24日”。从2008年到现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4次给了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不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功辨称,本案按追索劳动报酬的案由不合适,建议法庭定为合同纠纷,4000元欠款是在原告并未全部建完时打的欠条,另外原告没有清理建筑垃圾,阳台的墙没有垒,并且承诺送我两套各一层地坪钱700元也没送,还有房屋漏水我请人花费1800元被告不应全额支付,全部不予支付。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钱4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完全不支付有何事实理由。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在汝阳县城建设砖混结构的三层独院两座,由被告备置建筑材料。三层主体完工后,双方经结算,2008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建房工钱壹万元正。李建功2008年9月24号”。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钱,至于欠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时所出具的欠条为准,故被告应按欠条的数额支付工钱。关于被告称原告没有清理建筑垃圾及没有垒阳台墙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务应是由原告无偿为其提供的,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承诺为其优惠两套各一层地坪钱共1400元的主张,根据证人李战红的证言,原告应为其提供优惠,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在竣工后20多天即发现漏水,此时问题尚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如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付清”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应及时行使撤销原欠条的权利或者及时向原告主张修复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处理漏水的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员兵朝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员兵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员兵朝负担20元。由被告李建功负担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候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