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流,孙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胡自流。被告孙建。原告胡自流与被告孙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流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帮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中何新村建房打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86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前后,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中何新村承包民房建设四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实施,原告另召集十余人从事了该工程。2011年12月左右,上述工程完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46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仅欠到胡自流人民币捌万陆千元正(86000.00)。孙建2012.1.19”。原告召集的十余人所涉劳务费,已由原告自行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8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自流8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该款原告胡自流已预交,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自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