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龙江乡**村***屯*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中庸乡**村委***村**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区**镇**村**号。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东路***号。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北路***号。被告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号。被告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秋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和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以及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桂CCY***小型轿车沿红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岭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桂HP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一人赔护。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经过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行走3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后来医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来医院取内固定物;2、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全休半年。2012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10级伤残。2013年5月1日,原告再次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被告吴某某垫支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被告均未给付。被告龙某某是桂HP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某是桂CC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桂CCY***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9924.6元,判令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盘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4、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龙某某的主体资格;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龙某某的主体资格;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8、桂林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人证,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陪护情况和原告支付医疗费5842.65元的事实;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由盘美姣护理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21号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垫支的21000多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20740.76元的事实;2、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是桂CC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龙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龙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辩称,1、在明确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时,被告愿意赔偿;2、被告已赔偿龙某某一案7万多元,被告已支付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足额医疗费,故被告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了;3、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桂CCY***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承担50%的责任后再免赔10%;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承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免赔率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盘某某提供的证据1-7、9-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陪护日期多了三天。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对原告盘某某提供的证据1-12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对原告盘某某提供的证据1-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1无异议,但要说明原告住院是23天;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的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另外2张收条应明确是什么损失。原告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16时0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桂CCY***小型轿车沿红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红岭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桂HP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丈队处理,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盘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0740.76元(由被告吴某某垫支),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患肢避免负重行走3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后来医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来医院取内固定物,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全休半年。2013年5月1日,原告尊医嘱到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842.65元,于2013年5月6日出院。本案诉讼中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为: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其所有的桂CCY***小型轿车使用,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又查明,桂CCY***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龙某某驾驶被告龙某某所有的桂HPQ***普通二轮摩托车做摩的生意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5月11日,收到被告吴某某垫支的护理费1100元。被告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76880.5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65152.5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龙某某的过错行为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盘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实际,其责任的划分恰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21号的鉴定意见: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桂CCY***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按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各自承担50%并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承担的50%,因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应扣除免赔率1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龙某某分别是桂CCY***小型轿车和桂HP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已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的职责,且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83.41元(其中,原告支付5842.65元,被告吴某某垫支207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40元/天×23天计);3、护理费1257.6元(包含被告吴某某垫支的1100元,按原告诉请52.4元/天×24天计);4、误工费5659.2元(按原告诉请19,131元/年÷365天×108天计即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确定之前一日2012年8月13日止);5、残疾赔偿金10462元(按原告诉请5231元/年×10%×20年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之伤和遭受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考虑);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1-8项合计47782.2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57.6元、误工费5659.2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27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503.41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各自承担50%即13751.7元并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所承担的13751.7元,在扣除10%即1375.17元后,则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赔偿12376.53元给原告,被告吴某某赔偿1375.1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100元,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275.1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4992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损失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公司抗辩的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2655.33元给原告盘某某;二、被告龙某某赔偿损失13751.7元给原告盘某某;三、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275.17元给原告盘某某;四、驳回原告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秋芽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