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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丁盼想、丁贺亭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丁盼想,丁贺亭,丁双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贺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盼想,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贺亭,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双勤,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盼想、丁贺亭、丁双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贺亭、丁双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4.5亩,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丁盼想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0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丁贺亭、丁双勤对被告丁盼想的该债务进行担保。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0750元。被告丁盼想、丁贺亭、丁双勤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其10750元土地租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盼想租赁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4.5亩。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0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丁盼想,2013年8月12日,欠到土地近¥10750.00元,壹万柒佰五十。被告丁贺亭、丁双勤对被告丁盼想的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在被告丁盼想出具的欠据上进行注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0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土地租金欠据,逾期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贺亭、丁双勤对被告丁盼想的涉案债务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当对被告丁盼想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贺亭、丁双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盼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盼想支付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丁贺亭、丁双勤对被告丁盼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贺亭、丁双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盼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丁盼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