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永飞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飞,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蜀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曹永飞,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方,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斐,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林,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双飞,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永飞不服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因合肥智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方、王斐,第三人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左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应支付曹永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0.98元。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双凤派出所情况说明。2、第三人转帐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银行转款单。3、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4、保险待遇赔付单。证据1-4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报,并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曹永飞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事市容管理工作。2013年4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在双凤开发区魏武路检查车辆时,因一大货车拒绝配合检查而遭受暴力侵害,造成原告左手环指屈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受伤害,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底,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上述各项费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仅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核定,其他项目拒不核定,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新进行核定,并支付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原告曹永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4、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查询单,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5、病历材料、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0928.9元,鉴定费280元。7、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申请支付以上费用,但被告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拒不支付其他项目费用。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资料,并已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此款项计25360.98元。被告自始未收到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的申报资料,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提交申报材料的费用,被告无主动支付的义务和责任。二、原告曹永飞系遭受第三人侵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支付工伤待遇项目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原告如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需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但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所需材料。另外,依据《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证明,由被告按规定支付费用,但被告也未受理相关资料。综上,被告无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智联公司当庭述称:关于鉴定费,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供票据,未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由于原告是受侵权第三人侵害,在没有结案的情况下,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向被告进行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经下发,因原告的医疗费是第三人先行支付的,根据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医疗费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抵扣,且原告与用工单位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存在债权纠纷,故第三人予以暂扣。等原告与用工单位结算清楚,第三人会支付剩余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人智联公司提供证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表三),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申请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人侵权不免除被告支付义务,原告未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被告所举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已向被告申报了各项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系他人侵权为由不予受理并退回申报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支付;对原告所举证据5、6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医疗费和鉴定费申报材料。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7有异议,鉴定费发票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5及证据7、被告所举证据1、4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是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转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3及原告所举证据5、6非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材料,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是第三人派遣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派遣员工。2013年4月24日凌晨原告在城管执法时受到侵害致伤。2013年5月29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7月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有关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0.98元。被告将该款转至以原告身份开户的帐户,赔付单由第三人领取。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四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和原告未向被告申报及提供申报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所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诉称被告未审核支付其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查,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审核25360.98元并转至专款帐户。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就该款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其他四项待遇,原告与第三人未向被告申请和提供材料,被告对此未予审核。未申请与申请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否定性答复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未申请即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绝支付,原告诉称的被告拒不核定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