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马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范某诉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孙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马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孙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0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孙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自家大门洞内,突然被被告嫁女的婚车队扔到大门口的花炮爆炸吓一大跳,下意识的后躲时摔倒在地,造成脊柱骨D11节压缩性骨折,事后送晋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二天,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治,住院至30日,没有痊愈回家养护,原告无故受伤害,经多次调解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846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门诊费用收据复印件七张、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内容: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6日范某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及检查情况;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范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检查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该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理显示原告有骨质增生,且自身体质较弱,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摔伤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病历与被告无关。调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范某摔伤后,经范小聚、范小双、郭文兵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称其证据程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范某在自家门洞内被扔到门口的花炮爆炸吓的,后退时摔倒在地。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向法院提出申请。4、照片原件一份七张。证明内容:事发后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没有时间也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放鞭炮有关,其照片上显示是某鞭炮,与原告家门口有一段距离,与原告方所述鞭炮四溅不符,不能证明是燃放鞭炮的行为造成的。被告辩称,我们2013年9月23日没有燃放鞭炮,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燃放鞭炮没有直接联系,原告摔倒(当天正在下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该自己负责,迎亲车队燃放鞭炮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嫁女的迎亲车队在大街上燃放鞭炮,原告在自己家中摔倒,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告之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早晨8时许(雨天),被告方嫁女的结婚车队由南向北(一路燃放红色小鞭炮)行进,途中经过原告家大门口。原告打开自家大门后,在门洞内观看,原告摔倒在地。2013年9月23日17时至2013年9月26日9时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医药费547.1元、门诊费650.7元,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2、脑血栓后遗症3、子宫内膜异位腺癌术后4、高血压病。2013年9月25日11时至2013年9月30日9时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五天,花医药费35499.95元、放射费用800元、药费61.5元,诊断为:1、胸椎体压缩骨折(T11)2、高血压病3、脑血栓后遗症4、子宫切除术后。2013年9月27日在局麻+强化下行“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手术治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的结婚车队在其大门口燃放鞭炮,原告被吓得后退时摔倒造成自身伤害,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否认原告摔倒与燃放鞭炮存在联系,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告方燃放鞭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