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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滕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庚等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黄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滕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甲,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乙,女,汉族,居民,住微山县。原告马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滕州市。原告马某丁,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戊,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己,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锡良,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庚,男,汉族,职工,住滕州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庚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锡良,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丈夫马奎元原在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有房产一处。2005年农历十月初四,马奎元去世。此房产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居住。2008年8月,该房产属于城区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单位给了三套房产及补偿款314177.4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张某某及其他原告同意,把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3141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庚辨称,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马奎元在原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有房产一处,建设面积78.65平方米属实。被告马某庚领取拆迁补偿款314177.4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其具体内容、数量比例、事实根据、法律意见,依据的具体法律内容分别是什么,原告应当陈述清楚。被告马某庚认为对于拆迁补偿所得,七原告均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其范围只能是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马奎元共同所有的78.65平方米房屋对应的补偿款数额。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马奎元的遗产,原、被告八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于该补偿款没有及时合理的进行分割,原因不是被告蓄意侵权,而是对于分割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1993年8月25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发给马奎元的土地使用证其合法使用人决不能解释为仅仅是户主马奎元一人,而应当是该户家庭的全部成员。被告马某庚自幼随父母生活,1989年结婚后,至今未分家,故马奎元这一户村民,其成员不仅包括马奎元本人及其妻子张某某,同时还包括没有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马某庚,同时还包括马某庚的妻儿三人。被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其拆迁补偿款理所当然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应这样分割,原告张某某与丈夫马奎元共同所有的房屋78.65平方米,所对应的补偿款187080.2元,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张某某个人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马奎元遗产,由原、被告八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对于答辩人增建的房屋获得的补偿款,七原告无权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在1995年拆旧房重建,实际上是拆了两间,建了四间,不是说把原来的四间都拆掉,先拆了西头的两间,留了东头的两间,到了1999年扩建房屋把东头的拆掉,马奎元在1984年建设了78.65平方米,在1995年扩建了122.4平方米,加上没有拆的两间房子37.1平方米,总面积159.5平方米,每一次改建都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到了1999年,被告又扩建房屋,把东头的两间37.1平方米拆掉,重新盖了两层,改完后,从东到西总面积为260.58平方米,也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到了2008年5月份,拆迁的总面积是503.59平方米。被告黄某某对原有的78.65平方米的老房屋拆迁所得无权分配,但对后增建的424.9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所得被告黄某某有权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余六原告、被告马某庚系母女、母子关系。其中七原告马某己结婚最晚,于1994年五一结婚。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系夫妻,于198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马奎元在原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有宅基地一处,自建房屋面积78.65平方米。1995年,翻建该房屋,面积扩至159.5平方米。1999年,扩建该房屋至260.58平方米。2005年农历十月初四原告张某某之夫马奎元去世。2008年5月,再次扩建房屋至503.59平方米。2008年8月,该房被拆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庚与滕州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载明,补偿款共计1073537.4元,主要包括搬迁补助费500元、奖励费30000元、暂付3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9826.4元、合法住宅面积415.22平方米补偿921505元、无证房屋建筑面积88.37平方米补偿27777元、附属物及装修共16项补偿43929元。该补偿款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住宅用房3套暂定363平方米,其中奖励24平方米,价值共计759360元;二是被告马某庚于2008年8月9日领取的补偿款314177.40元。2008年10月21日,七原告曾诉至本院,2009年9月15日,本院以回迁房尚在建设中,不具备财产分割条件为由,以(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9年12月2日,七原告再次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补偿款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3141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三次翻建、扩建,前两次系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马奎元出资,第三次系原告张某某与其他六原告共同出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三次改建、扩建均系被告马某庚出资,并申请本院调取(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案件卷宗。本院依申请调取(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案卷内庭审笔录、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付款通知书、调查笔录四份及证明一份,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质证意见同调取的庭审笔录。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翻建、扩建的出资问题。该房屋自1984年由原告张某某之夫马奎元建设78.65平方米后,主要有上文所述的1995年、1999年、2008年的三次翻建或扩建。对于1995年翻建的出资,原告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交如下证据:一是证人赵荣诗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995年给马奎元翻建房屋,是马奎元给的工钱,马奎元的后院是满丙印家,西边是路,路西姓彭,前院是康锦宽家;二是证人赵明吉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下半年给马奎元盖的四间房子,是在大井上盖的,长14米多,宽8米多,但不记得有没有拆老房子,盖好后在哪留的楼梯了,当时的工钱是马奎元付的,当时被告马某庚住在院子的东头,房子距离其建设的房子约有30多米;三是证人高洪书出庭作证,证明1994年冬天,证人在原汽车六队看铺,马奎元在其那买的3万块砖、70多块楼板,马奎元说是盖楼用。被告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辩称证人赵明吉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马某庚所说的地点不一致,1995年盖房子时先拆了两间后盖的,但是证人对此记不清了,说是在井上盖房子,也与事实不符,在房子东头留的楼梯,但证人对此也记不清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高洪书的证人证言,因高洪书不是卖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此次翻建由其出资,提交证据如下:一是证人李海洋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一直从事民房建筑、修路等工作,当时经过姜屯镇西王楼村的王宜军介绍,给马某庚建房四间,且马家原有四间房,一开始按马某庚的要求拆掉了西边的两间,然后自西向东新建了四间平房,当时建好的材料由东家提供,证人包清工,每间屋900元,四间屋共计3600元,院墙及东山的楼梯因工程量很小,没有要钱,商量价钱的时候,有王宜军在场,与马某庚两口子商量的,最后钱也是马某庚付的,在建房过程中,始终没有见过马某庚的父母;二是证人李海洋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书面证言中的陈述均属实,另外,证人自1993年的下半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当时马某庚新建的房屋面积在120来平方米;三是证人高成、韩宝同的书面证言,韩宝同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庚是邻居关系,中间隔着高城家,马某庚的建房情况证人知道三次,第一次在95年前后,他把原来的四间旧平房拆掉,新建了四间平房,盖此房时,新房比旧房向西延长了8-9米,第二次建房大约在1999年,这次是把东北角的一间拆掉,与东边的三间连为一体建成上下各四间,外加一个厕所,第三次建房是在今年春季,马某庚把两边宅基地上的空间全部盖满,又在原四间平房上加盖第二层,这次共建了2-3百平方米,建好时间不长,就开始拆迁了。高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庚是邻居关系,马某庚家在路东,证人家在路西,马某庚家建房的情况证人知道两次,第一次是在1995年,马某庚新建了四间平房,随后不久,我也盖了房子。第二次是在今年4-5月份,在政府搬迁之前,马某庚和其他邻居一样,把自家宅院的空地都建满了房子,大约有200多平方米。这个房子建好后大约一个多月,就开始拆迁了;四是1996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庚领取的所有权人为马奎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995年翻建后,房屋面积增加到159.5平方米。对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不予认可,称1995年建房的时候,并不是证人李海洋所建,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1999年扩建情况,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是证人张廷秀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999年正月,经黄某某的父亲介绍,证人的丈夫张文义给马某庚建造房子,证人到工地做饭,证人的大儿子在工地帮着干,当时改了八间主房,上下两层,每层各四间,还有一间厕所,工钱是多少证人已记不清了;二是自房产部门调取的1999年二次翻建后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1999年扩建后,房屋总面积增加到260.58平方米。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该书面证言系被告代理人书写的,证人仅是按了手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仅能证明给被告家建房,不能证明是给马奎元建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面积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房屋是哪一年建造的,另外,被告主张的1999年建房是被告在自己的院子里建房。对于2008年翻建的出资,(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系其个人出资,另外六原告在三次翻建、扩建中均未出资,六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08年的翻建是其与其余六原告共同出资,其中,原告马某丁出资1万元,原告马某丙出资12000元,其余的钱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其中有15000元在被告处,另外借原告外甥2000元,原告马某丁、马某丙表示至开庭时,其出资的钱一直没给。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辩称2008年建房时是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建房,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出一部分的资金也符合情理,但是出资只能给出资的钱,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表述前后矛盾,应以第一次庭审中表述为准,如果仅指望原告张某某出资,其并无此能力,2008年的出资人是被告马某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是2008年3月7日被告与张中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到条一份;二是被告邻居高成、韩宝同的书面证人证言。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辩称证据一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家里人委托被告办理的,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在(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案件于2008年12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曾对原告关于马奎元在1995年的年龄、收入状况、在村里担任何职务、原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发问,原告张某某均答以不清楚或拒绝回答。被告表示,1995年,马奎元已年近七十,在村里担任干部,月收入不足3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已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按3500元/㎡计算房屋现行市场价值。三套房屋分别为:中央城小区C3-703室,面积117平方米,价值409500元;中央城B9-904室,面积130平方米,价值455000元;中央城B4-903室,面积117平方米,价值409500元;合计面积364平方米,总价值127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马奎元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因所诉争的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应析产后再予以继承。对于1984年自建的78.65平方米的房屋,因原、被告无争议,故应视为原告张某某与其夫马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½系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1/2作为马奎元的遗产由七原告与被告马某庚平均分割进行继承。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第二、三、四次建造房屋应为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对于1995年翻建增加的80.85㎡,1999年扩建增加的101.08㎡,共计181.93㎡,认定为原告张某某、其夫马奎元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某之女中最晚结婚的为马某己,结婚时间为1994年。被告马某庚的结婚时间为1989年8月28日。被告结婚之后,原告陈述已分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有分家协议等其他证据,故应认定为此次建造房屋时的家庭成员为原告张某某,其夫马奎元,被告马某庚、黄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其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投资的所得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2、两次翻建、扩建时,原、被告家庭中成年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张某某、马奎元、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其时虽马奎元已年近七十,但毕竟仍在村委会任职,也不排除原告张某某与马奎元有积蓄的情形,而该时被告马某庚已年近三十,在家庭建房时,出资部分亦符合常理,故两次添附的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马奎元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另外考虑宅基地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此时的家庭成员各享有其中的1/4,马奎元应享有的部分,作为遗产由七原告及被告马某庚继承。二、对于2008年扩建的243.01平方米,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某之夫马奎元于2005年去世,建造房屋时的家庭成员应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2、原告为证明其出资,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应以对其不利的为准。被告为证明其出资,虽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但较为符合常理,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为该次房屋建造进行出资予以认定。考虑宅基地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其中的1/3,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各享有其中的1/3。具体计算过程如下:一、面积分配1、对于1984年的78.65㎡,应视为张某某与马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某享有其中的,即39.325㎡=78.65㎡×,剩余作为马奎元的遗产由七原告与被告马某庚平均分割,即每人享有4.915625㎡=78.65㎡××。故对于这78.65㎡,张某某共享有:44.240625㎡=39.325㎡+4.915625㎡;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享有:4.915625㎡=78.65㎡××;马某庚享有:4.915625㎡=78.65㎡××。2、对于1995年翻建增加的80.85㎡,1999年扩建增加的101.08㎡,共计181.93㎡,为原告张某某、其夫马奎元与被告马某庚、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四人分别享有其中的,即张某某、马奎元、马某庚、黄某某分别享有45.4825㎡=181.93㎡×,马奎元享有的作为遗产由七原告与被告马某庚平均分割,即每人享有5.6853125㎡=45.4825㎡×故对于这181.93㎡张某某共享有:51.1678125㎡=5.6853125㎡+45.4825㎡;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享有:5.6853125㎡=45.4825㎡×马某庚享有:51.1678125㎡=5.6853125㎡+45.4825㎡;黄某某享有:45.4825㎡=181.93㎡×。3、2008年翻建增加的243.01㎡,认定为张某某、马某庚、黄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每人享有其中的1/3。故张某某享有:81.003㎡≈243.01㎡×马某庚享有:81.003㎡≈243.01㎡×黄某某享有:81.003㎡≈243.01㎡×综上,按照房屋总面积503.59㎡进行分配,张某某享有:44.240625㎡+51.1678125㎡+81.003㎡≈176.41㎡(以下四舍五入均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享有:4.915625㎡+5.6853125㎡≈10.6㎡马某庚享有:4.915625㎡+51.1678125㎡+81.003㎡≈137.09㎡;黄某某享有:45.4825㎡+81.003㎡≈126.49㎡。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1、住宅面积补偿款的分配关于503.59㎡建筑面积的补偿款共计949282元(有证房屋面积共计415.22㎡,补偿921505元;无证房屋面积88.37㎡,补偿27777元)。对于原有的78.65㎡,1995年增建的80.85㎡,1999年扩建的101.08㎡,共计260.58㎡,均为有证面积,依常理,七原告应享有部分按合法住宅面积进行分割补偿款。故张某某应享有的住宅面积的拆迁补偿款为:391509.79元≈×921505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分别享有的住宅面积的拆迁补偿款为:23524.77元≈×921505元;马某庚、黄某某共享有的住宅面积(包括无证面积88.37㎡)共计:263.58㎡=137.09㎡+126.49㎡,故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应享有的住宅面积的拆迁补偿款为:416623.59元=921505元-391509.79元-23524.77元/人×6人+27777元(无证面积的补偿款)。2、拆迁补偿款的构成中的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80326.4元,附属物及装修部分的补偿43929元,因其系对居住人员的补偿,因此该部分补偿款应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共有,每人享有其中的,即41418.47元≈(80326.4元+43929元)×。综上,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张某某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432928.26元=391509.79元+41418.47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分别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3524.77元;马某庚、黄某某共得的拆迁补偿款为:499460.52元=1073537.4元-432928.26元-23524.77元/人×6人。三、按照目前市场价值分配马奎元名下的该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073537.4元,由张某某、马某庚选择三套住房并由马某庚领取差额款项314177.4元。三套房屋分别为中央城B9-904室,面积为130㎡,中央城B4-903室,面积为117㎡,中央城C3-703室,面积为117㎡。原被告均同意按照3500元/㎡计算房屋现有价值。故三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分别为:中央城B9-904室,面积为130㎡,价值为455000元,中央城B4-903室,面积为117㎡,价值409500元,中央城C3-703室,面积为117㎡,价值为409500元,三套房屋的总价值为:1274000元=3500元/㎡×(117㎡+117㎡+130㎡)。故原被告应以1588177.4元(1274000元+314177.4元)为基数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张某某应分得:640468.49元≈(在原来补偿款中所占的比例)×1588177.4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分别应得:34802.24元≈×1588177.4元;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共分得:738895.47元=1588177.4元-640468.49元-34802.24元/人×6人。综合考虑,其中中央城C3-703、B4-903室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其余六原告共计178531.51元(409500元/套×2套-640468.49元),中央城B9-904室归被告马某庚、黄某某所有,二被告支付除张某某外其余六原告共计30281.93元(455000元+314177.4元-738895.47元),其余六原告每人分得其34802.24元≈(178531.51元+30281.93元)/6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奎元名下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房产拆迁安置的滕州市某某小区C3-703、B4-903室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马奎元名下滕州市某某街中巷12号房产拆迁安置的滕州市某某小区B9-904室归被告马某庚、黄某某所有;三、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每人分得34802.24元,由原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支付29755.25元,由被告马某庚、黄某某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支付50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32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负担317元、由被告马某庚、黄某某负担6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