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怀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怀军,男,1969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怀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军诉称:2013年2月22日17时30分,王海滨驾驶豫EF28**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桑村乡卫生院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怀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怀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怀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王海滨仅支付3000元。原告李怀周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豫EF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004.46元(不含王海滨已垫付的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怀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7时30分,原告李怀军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沿307省道行至桑村乡卫生院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海滨驾驶的EF283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怀军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2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怀军于2013年2月22日在滑县桑村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3元;原告李怀军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全身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15353.93元;原告李怀军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0元;原告李怀军于2013年2月27日在滑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原告李怀军于2013年3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李怀军于2013年3月26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1元。2013年6月6日,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怀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怀军的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60元。照相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怀军驾驶的雅马哈48CC弯梁助力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46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李怀军之父李丙善,1935年7月15日生,农民;原告李怀军之母吴朵,1940年7月15日生,农民;李丙善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李怀军之子李振国,1997年5月15日生,农民。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7:3责任划分,原告李怀周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王海滨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F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李怀周未向王海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16887.93元,鉴于原告要求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怀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062.73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7)年×10%÷4人+5032.14元×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5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3元、护理费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1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鉴定费、评估费、照相费三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183元、护理费1738.29元、残疾赔偿金1706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65元,共计41249.02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怀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