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75号梁启武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武,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梁启武与柳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某某成为该公司的员工,之后到该公司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街某广场某座某号某服装店内上班,同年5月5日10时许,员工孙某某将5月4日的营业额人民币5318元交给值日生梁启武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梁启武利用职务之便签领款项后便携款逃跑,之后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梁启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兆浪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梁启武的家属已赔偿柳州伊姿颖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某证某、营业某某、劳动某某、营业额某某、存折及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谅解书、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宏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启武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梁启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启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