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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晓娟与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娟,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唐晓娟。被告潘凤。原告唐晓娟与被告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歆悫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潘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若干份。2011年4月28日,被告将此前的借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本金为475000元,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5000元,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凤向原告唐晓娟借款475000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1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凤向原告唐晓娟借款570000元(475000元+9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期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晓娟借款570000元及利息(本金5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并支付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80元,由原告唐晓娟负担564元,由被告潘凤负担107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