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苏贻德与吕俊锋、肖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贻德,吕俊锋,肖秀梅,吕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苏贻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德清。被告吕俊锋。被告肖秀梅。被告吕龙海。原告苏贻德诉被告吕俊峰、肖秀梅、吕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贻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峰、肖秀梅、吕龙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贻德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吕俊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俊峰未能还款,又重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苏贻德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吕俊峰,担保人肖秀梅,借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2011年9月3日,被告吕俊峰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了借条,担保人为肖秀梅。被告吕龙海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吕俊峰借苏贻德人民币40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于2012年6月先还清2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注明一般担保人吕龙海。现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俊峰承担40万元还款责任,被告肖秀梅与被告吕龙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吕俊峰、肖秀梅、吕龙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吕俊峰向原告苏贻德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苏贻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苏贻德借人民币20万元整,2012年3月4日到期。借款人吕俊峰,担保人肖秀梅。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俊峰向原告苏贻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苏贻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苏贻德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另注明:此合同于2011年8月27日-2012年2月27日到期,因资金紧张未归还,拖延至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吕俊峰、担保人肖秀梅。2012年2月27日,吕龙海向原告苏贻德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吕俊峰借苏贻德人民币40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2年6月先还清20万元。二、余下20万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一般担保人吕龙海。对于该份担保书,原告苏贻德称该份担保书是在吕俊峰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由吕龙海书写的。当时其向吕俊峰要钱,吕俊峰称无力还款,后原告就要求吕龙海为吕俊峰担保,故吕俊峰就通知吕龙海。吕龙海与吕俊峰商议后,两人提出来2012年6月先还清2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原告表示同意。后由吕龙海书写了上述担保书。该份担保书是被告吕俊峰在出具上述两份借条之后出具的。目前为止,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后于2013年5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吕俊峰向原告苏贻德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已明确注明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苏贻德起诉被告吕俊峰要求其返还40万元借款的诉求成立,被告吕俊峰应当还款。被告肖秀梅在被告吕俊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性质,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吕龙海而言,其与吕俊峰商议后书写的还款时间与吕俊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但原告亦表示接受,故应视为原告与吕俊峰、吕龙海就原告款项的还款时间重新做了约定,故原告的款项的还款时间应按照担保书上的还款时间来执行。因被告吕龙海已在该担保书注明了其为一般担保人,故原告在被告吕俊峰、肖秀梅未经法院判决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吕龙海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吕俊峰、肖秀梅具体的还款时间,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先还20万元,未约定具体6月的哪一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吕俊峰、肖秀梅于2012年6月30日(含当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同理,被告吕俊峰、肖秀梅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峰、肖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苏贻德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贻德要求被告吕龙海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吕俊峰与肖秀梅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苏贻德承担(已交纳)。如两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