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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中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8-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爆炸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西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林中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江西,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系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邓柯青稞寺僧人,现于西藏波密监狱服刑。 西藏江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西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以罪犯江西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O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2013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波密监狱提出,罪犯:匝西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江西自入监以来累计考核分达1988分,共获表12次,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江西,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劳动,为监区创造了一定的经济利益。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24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普布多吉 审判员 羲 雪 莲 审判员 金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拉  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