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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苏哈特乡。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法定代表人:田开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开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前身为巴州万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辣子酱项目供应环保设备。原告安装后,2009年11月9日巴州环境监测站在被告工厂生产正常、污水治理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对被告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了竣工验收检测,并在报告中说明各项指标均达标。2009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用户意见》书,表明原告公司的专利环保技术设备技术含量高,节能减排。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虽然仅有被告方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该合同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认可的行为,较之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更高,应视为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方出示的2009年11月9日巴州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2010年出示的监测报告及照片,足以证实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理应遵照合同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环保设备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安装环保设备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未放弃债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开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500000元。上诉人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污水处理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合同涉及的设备,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加盖巴州环境保护局公章的照片彩印件,从照片上能够直观看到3个(2个较矮,1个较高)蓝色罐体上写有“新疆巴州万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话:1357948****”的字样,另有一台写有“多功能气浮机”字样的蓝色罐体与写有被上诉人名称电话的较矮的两个蓝色罐体连接使用,并且在该照片彩印件上该环保局标注了“老厂污水处理设施自动加药罐”字样。另,上诉人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开银公司曾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废水处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一台内喷式池废水处理器和一台精滤设备,涉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老厂提供的环保设备是多功能自流带式过滤机一套、内喷式精滤机两台,稀浆分离振动筛两个、超声波仪两套、多功能气浮机一套、三串升流增氧吸附管三台。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又未提出鉴定,因此本院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合同即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签字后即生效,而合同未签字,因此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首先,因合同双方均为法人,因此,此处的“签字”不应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其次,虽然合同上约定“签字后即生效”,但此处的“签字后”并非双方约定所附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未签字即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盖巴州环境保护局公章的照片彩印件,能够看到写有被上诉人名称电话的罐体,并且巴州环境保护局在该照片彩印件上标注了“老厂污水处理设施自动加药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再结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合同中约定的环保设备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于2005年向其老厂提供过环保设备,其老厂现在使用的环保设备就是2005年提供的,被上诉人之后并未提供过设备,但从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名称以及外形均与巴州环境保护局确认的设备不相符,因此应当认定2005年之后即2009年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供了涉诉设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那木贞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