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尹德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尹德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114893-4。代表人罗毅,系该支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从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德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尹德勇驾驶其贵XX**号���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市花溪区金龙水泥厂内发生侧翻,2010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溪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侧翻。该车于2010年7月2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项注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本车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被投保的车辆定损修理费为244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448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274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并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德勇在驾驶其XXXX号车的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项注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本车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说明此次事故系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所致或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所致。且该保险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故原告的车辆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德勇车辆修理费为24480元及施救费3000元。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日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六项明确注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本次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提示告知书上有被上诉人亲自签名,说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属于要约。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已经能够说明其在投保前已经知悉相关免责事项。且投保提示告知书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也已对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尹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电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因为违反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六项,因此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尹德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保单是复印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中特别约定一栏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4、该份保单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尽到了告知释明义务;5、该份保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车辆的损失,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倒车的途中车辆发生侧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电车辆保险单(副本)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机电车辆保险单(正本)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尹德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项注明: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本车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项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但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