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洪伟与攸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伟,攸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杜洪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攸金哲,男,约40岁,汉族。原告杜洪伟诉被告攸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金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伟诉称,2011年11月12日及11月30日,被告攸金哲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攸金哲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攸金哲向原告杜洪伟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洪伟现金25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攸金哲再次向原告杜洪伟借款1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000元,两份借条均由被告攸金哲亲笔书写并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攸金哲向原告杜洪伟借款4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攸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洪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攸金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