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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怡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怡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韩怡雪。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原告韩怡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怡雪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怡雪诉称,2013年5月25日9时20分许,驾驶人孙洪义经原告同意,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陵农村商业银行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李守福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从李守福电动三轮车上摔下的王媛芳相撞,致王媛芳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福负次要责任,王媛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媛芳的亲属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原告共赔偿王媛芳的亲属各项损失116467.40元、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王媛芳的亲属。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6467.40元、支付由原告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5日9时20分许,经原告同意驾驶此车的孙洪义在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陵农村商业银行前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李守福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从李守福电动三轮车上摔下的乘坐者王媛芳相撞,致使王媛芳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C×××××号车辆驾驶者孙洪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福负次要责任,王媛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媛芳的丈夫、子女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王媛芳的丈夫、子女等八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467.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王媛芳的亲属。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临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致使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赔偿款116467.40元,并承担了因受害人亲属提起诉讼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之事实。因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中包含了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的各项内容,且小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项之和,故被告对此款应予以金额赔偿;对于原告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保险合同中已将此项列为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对此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韩怡雪保险金116467.40元;二、驳回原告韩怡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