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冬旺与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冬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冬旺,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冬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福润得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润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冬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超出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法院审理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情形超过一年,但是法院仅判11个月,属于有法不依;对于劳资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各级法院立而不审是错误的;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深圳市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请求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福润得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李冬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一、二审法院在审理福润得公司应否与李冬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时,对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并无不当,这属于法院查明事实的阶段,并非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关于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李冬旺入职福润得公司后,在2009年7月1日前,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福润得公司已经与李冬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李冬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表明李冬旺同意将已经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一、二审对李冬旺要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福润得公司依法仅应向李冬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缴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对李冬旺相关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冬旺可另觅其他途径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经查,在一、二审期间李冬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一、二审法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福润得公司不予认可,李冬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对李冬旺关于要求福润得公司承担其在深劳仲案(2010)2237号案件中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且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李冬旺的诉讼请求,即李冬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胜诉,其请求福润得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亦不符合常理。李冬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李冬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李冬旺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冬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冬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