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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厉某某,女,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厉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贤、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婚前便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外伤性鼓膜穿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完全属实,被告是在与原告吵架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情况下,出手将原告打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底通过征婚网站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鼓膜穿孔,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原告基于此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在庭审中暂时撤回该请求。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床、衣柜一组、圆木桌一张、消毒柜一个、全友双人床及床垫各一张、海尔抽油烟机一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述争议财产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原告名下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需交纳罚款105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厉某某与日照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到日照顾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牌号为:鲁LU****),购车总价款为79800元,其中用原告在上述日照银行贷款付款24800元,余款55000元则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付款后向工商银行申请分36期还款。上述日照银行的贷款与原告的工资卡相关联,每期贷款到期后,由日照银行直接自原告的工资卡划扣当期应交纳的贷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日照银行的贷款已偿还17801.03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2534.48元,其中被告庞某某主张其还款8期共计10009.76元(1251.22元×8),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6期共计7507.32元,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2013年9月30日止,上述因购车消费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已还12期,每期应还款数额为1679元,其中被告庞某某偿还18469元,原告偿还1679元,尚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0332.91元,该信用卡除上述购车消费分期后再无其他消费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原告上述日照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后,余款252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交纳税费等使用。现该车辆在被告庞某某处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存款共计5871.31元,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东路支行冻结4590.6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观海路支行冻结1116.79元,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冻结163.97元。原告主张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陈某某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018235768102)、中国银行(卡号为6227613707732941)、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34067887684)、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360052335222)、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80057713045)、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350007392689)信用卡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四张(卡号分别为6225780600301256/5187100013135308/5187187110525150/5187187010525276)交由被告庞某某使用,被告庞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套现进行期货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大部分又投入到期货交易中,且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约定无论是以原告厉某某名义还是以被告庞某某名义形成的任何形式的债务,均系被告庞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28日,被告庞某某将上述信用卡均交还到原告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名下信用卡2013年10月份的电子账单,该宗电子账单反映出如下事实:至2013年10月7日,厉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应还款额为10680元,且从该月的电子账单显示,该张信用卡共有4笔分期消费尚未还清,每笔均分12期还款,其中有3笔在本期为第11期,有1笔在本期为第6期;至2013年10月9日,厉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额为66729.96元,且从该月的电子账单显示,该张信用卡在2013年5月消费后分6期偿还,本期为第5期、在2013年3月消费后分12期还款,本期为第7期;至2013年9月27日,厉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额为26922.74元,同时该信用卡的电子账单显示该信用卡亦存在分期还款,本期应付本息偿还后,剩余分期应还款总金额为2168.34元;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厉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应还款款额为10563.35元,从该信用卡的本期电子账单显示,该信用卡对2013年4月份一笔消费金额分12期还款,本期为第4期;至2013年9月20日,厉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应还款11015.53元,从该信用卡的电子账单可以看出,该卡尚有4笔消费,其中分12期的有两笔,本期分别为第10期、第11期,分10期的亦有两笔,本期分别为第5期、第1期。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名下信用卡交还给原告后,2013年9月29日,原告用兴业银行信用卡提现2000元;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8日,原告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取现1000元、2000元、2000元;2013年9月27日账单日后,原告用农业银行信用卡取现3131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取现18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共取现7200元。以上被告将原告信用卡交还后,原告共提现19131元。原告主张其取现系为偿还其他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度,避免出现滞纳金,并向法庭提交信用对账单一宗,从该宗信用卡电子账单可看出,2013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信用卡有还款记录5733元;2013年9月30日,交通银行信用卡有还款记录2086.55元;2013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信用卡有还款记录1904.48元;2013年10月8日,招商银行信用卡有还款记录11015.53元。同时,原告主张其手中还持有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将该卡交还其手中时,尚有2000元债务未还清,原告用其他信用卡提现2000元用于偿还该债务。综上,被告将信用卡交还原告后,原告共偿还信用卡债务22739.56元。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将信用卡交还原告后,未偿还过该宗信用卡的债务。被告庞某某主张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时,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及兴业银行的信用卡项下有10000余元的欠款尚未还清,该债务系由被告庞某某为原告偿还,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同时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原告将上述银行信用卡交由其使用的具体日期。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礼金17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给付上述钱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被告还主张其婚前为原告偿还助学贷款5746元,婚后为原告交纳学车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则主张上述费用均在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记载,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离婚协议上的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声明、离婚协议、信用卡电子账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3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家电、家具等为各自的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故争议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给付原告彩礼而生活贫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陈某某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鲁LU****号牌现代伊兰特汽车的认定问题,因该车辆系原告婚前办理贷款并用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购买,该车辆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被告为原告偿还的贷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偿还日照银行车贷的数额不一致,因该银行贷款系与原告工资卡相关联,并自动从原告工资卡中划扣到期贷款分期,故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偿还贷款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为原告偿还车贷的数额应为25976.32元(日照银行7507.32元+工商银行18469元),同时该车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因购买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日照银行的贷款余额及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应付分期还款余额亦应由原告负担。关于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存款共计5871.31元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所负债务问题,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声明中载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无论以原告名义形成的债务,还是以被告名义形成的债务均为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其出具该声明系以双方不离婚为前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声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庞某某认可该宗信用卡自双方婚前便在被告处使用,主要用途系用于期货买卖,婚后亦有将期货卖出的行为,但所获收益大部分又投入到期货买卖当中,可见,即便在婚后,被告使用该宗信用卡进行期货交易所得收益大部分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名下该宗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仅剩车贷,故予以排除)交还原告前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关于被告主张婚前为原告偿还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将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时,有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均有欠款,该部分欠款均由被告为原告偿还,故要求原告返还,但因原被告均无法准确提供原告将上述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的具体日期,且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被告为原告偿还信用卡债务的数额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被告为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为原告偿还助学贷款5746元、交纳学车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以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证,但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且被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离婚协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28日以后原告名下信用卡因取现产生的债务问题,因被告已于2013年9月28日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全部归还原告,故被告仅对在此之前刷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在此之后用信用卡取现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原告负担,但同时被告亦认可此后并未偿还该宗信用卡的任何债务,故2013年9月28日后原告名下的上述信用卡还款22739.56,均系由原告支付,故对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及该行为为原告造成轻伤的结果,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其损害赔偿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争议财产海信冰箱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床、衣柜一组、圆木桌一张、消毒柜一个、全友双人床及床垫各一张、海尔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庞某某所有。三、现代伊兰特汽车(牌号为鲁LU****)一辆归原告厉某某所有,因购买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原告厉某某在日照银行贷款及原告厉某某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07392689)所欠债务,均由原告厉某某偿还,原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庞某某为其偿还的车贷共计25976.32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庞某某名下的存款5871.31元,2935元归原告厉某某所有,2936.31元归被告庞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车辆违章罚款105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525元。五、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号为6229018235768102)、中国银行(卡号为6227613707732941)、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34067887684)、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360052335222)、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80057713045)、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5780600301256/5187100013135308/5187187110525150/5187187010525276)在2013年9月28日前所负债务由被告庞某某负责偿还,自2013年9月28日起所负债务由原告厉某某负责偿还,同时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的22739.56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