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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孔某戊、孔某乙等与孔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孔某甲,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孔某乙,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孔某丙,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丁,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美英,女,系被告儿媳,1976年6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诉被告孔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振阳,被告孔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海、姜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戊、孔某乙、孔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杨芝芬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0年8月13日去世,遗留有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孔家疃村房屋一栋(牟房证字第××号)。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继承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继承。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杨芝芬的遗产,且本案以继承为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孔昭堂系原、被告之父,杨芝芬系原、被告之母。孔昭堂与杨芝芬于196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孔昭堂再婚前之妻女均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因病去世,杨芝芬再婚前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某、孔某戊及被告孔某,孔昭堂与杨芝芬婚后生有原告孔某丙及孔宪德(已去世,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孔昭堂再婚前有房屋一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孔家疃村(房产证号为:地字第××号),1970年前后孔昭堂将上述房屋与村委的房屋互换,换得的房屋于1990年12月5日分开登记在杨芝芬和被告孔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02××49号)。孔昭堂于1976年去世,杨芝芬于2010年8月13日去世。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三个房产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房产证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三原告于1985年前均已出嫁离家,1985年杨芝芬搬到了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内居住,被告1976年至1986年间在外地生活,1986年回家时与杨芝芬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1年被告结婚时,杨芝芬搬到了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内居住,1997年前后被告夫妻二人搬到了杨芝芬居住的房屋内与杨芝芬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8月13日杨芝芬去世,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8月,原告以继承纠纷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453号,后原告撤诉。被告称其结婚后依旧与杨芝芬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的继子结婚,被告才与杨芝芬一起搬到了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内居住,其余原告陈述的均属实。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房产系孔昭堂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虽然进行过置换,但置换后的产权没有发生变化,1976年孔昭堂去世后,该房产变成共同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分割,物权不涉及时效,并且原告是在2010年杨芝芬去世后才得知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孔昭堂于1976年已经去世,按照继承法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且本案诉争房屋于1990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属孔昭堂所有,孔昭堂于1976年去世,继承开始。自1985年以后,三原告均因出嫁离家,诉争的房屋由杨芝芬和被告居住管理。1990年12月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孔某名下。2011年8月,原告提起继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三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析产继承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矫志颜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