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智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智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负责人:王海滨。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蒋军平。被告:陈智朗。原告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陈智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起诉称:被告建工集团因承建台州市路桥桐屿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共欠原告砖款30789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307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其未同原告发生过多孔砖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收条系被告陈智朗出具,收条中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此外本案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智朗答辩称:其个人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建工集团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中标承建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7月27日、9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双方发生的多孔砖买卖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被告陈智朗并非建工集团员工,而是该工程批灰、油漆的承包方,其收取的行为不能代表建工集团行为。收条中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系他人私刻的公章,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建工集团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浙台民终字第19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智朗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智朗系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施秀芳的外甥,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陈智朗收取多孔砖事实。二、申请调取本院(2012)台路民初字第326号卷宗,该卷宗中协议以及结账单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系被告单位刻制使用,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系他人私刻使用,要求对两者进行比对。原告质证认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否仅有一枚并不确定,被告留存在承建档案中亦有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要求对该三处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案三份《收条》中加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承建档案中留存的《水准点平面布置示意图》(样本3)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承建档案中留存《单位工程蓄水试验记录》和《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样本1、2、4)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建工集团认为本案公章确非其所盖。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工集团无异议,据此可认定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台州市路桥桐屿小区三期建设工程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智朗提供的答辩状对收取多孔砖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事实应予确认,对于收条中的公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该公章系被告建工集团项目部公章,并非他人私刻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推翻被告陈智朗收取多孔砖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台州市路桥桐屿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均由被告陈智朗收取。2006年6月22日、7月27日、9月29日,被告陈智朗分别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取原告销售的多孔砖数量,金额总计为307890元,收条中并加盖“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多孔砖买卖的主体以及欠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建工集团作为台州市路桥桐屿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方,在被告陈智朗出具的收条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公章与被告留存在承建档案中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故应当认定买卖双方为原告以及被告建工集团,被告陈智朗收取多孔砖行为,仅属于一种代收行为,不属于买卖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智朗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团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收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货款人民币307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箬横庄联多孔砖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被告建工集团各垫付3000元),合计人民币8915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