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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金瑞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瑞,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陈金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蕾、李本奇,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人李秀强,任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富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金瑞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淅川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梁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富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起在豫R1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该车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运营。2010年12月25日19时40分,在镇平境内312国道处,原告售票的大型普通客车豫R152**号在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杨新付驾驶的豫R92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售票的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几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541.78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41.78元、误工费50040元、护理费292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6元、医疗器械费20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968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539688.98元。为此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2份:1、陈金瑞身份证复印件;2、陈金瑞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金瑞的身份情况,证实陈金瑞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份:陈金瑞胸卡(工作证)一个;证明陈金瑞受雇于被告从事售票的事实。第三组1份: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5日陈金瑞受雇于被告从事售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陈金瑞无责任的事实。第四组4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例。证明陈金瑞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3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陈金瑞花费住院费65902.78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19张(证明陈金瑞花费检查费23025元);3、外购药等发票10张(证明陈金瑞外购药花费1614元)。第六组3份:1、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发票2张(证明陈金瑞在该医院花费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183000元);2、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病例两份(证明陈金瑞在该医院的手术治疗情况);3、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陈金瑞在该医院的治疗、手术、花费等情况)。第七组1份: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陈金瑞购买轮椅、拐杖花费医疗器械费用2095元。第八组3份��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金瑞的损伤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2、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陈金瑞花费鉴定费用800元);3、复印费发票4张(证明陈金瑞为作鉴定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0元)。第九组4份:1、陈培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金瑞父亲陈培志身份情况);2、夏金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金瑞母亲夏金荣的身份情况);3、卧龙区光武街道华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金瑞被抚养人情况);4、卧龙区光武街道华盛社区居委会及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金瑞及父母和两个弟弟长期居住在该小区069号的事实)。第十组3份:1、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证明陈金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2、姚登峰身份证复印件、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本、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证明两份(证明陈金瑞住院期间其女儿姚登峰在医院护理,造成姚登峰被扣发工资14250元);3、陈果身份证复印件、河南见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证明(证明陈金瑞住院期间其弟弟陈果在医院护理,造成陈果被扣发工资15000元)。第十一组2份:1、交通费发票93张(证明陈金瑞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160元);2、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陈金瑞因治疗花费住宿费6840元)。第十二组:证人姚德丽出庭作证,证明陈金瑞在宛运淅川分公司卖票,是宛运淅川分公司雇佣的,事故的当日陈金瑞是在车上卖票。宛运淅川分公司与她们没有签合同,没有交社保,一天工资六七十元,工资是按天计算,抽成也是按天算的,干一天有一天的钱。第十三组:证人姚宗红出庭作证,证明陈金瑞在宛运淅川分公司卖票,是宛运淅��分公司雇佣的,事故的当日陈金瑞是在车上卖票。宛运淅川分公司与她们没有签合同,没有交社保,一天工资六七十元,工资是按天计算,抽成也是按天算的,干一天有一天的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未举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补充两点:1、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1万元医疗费,2、外购药无医嘱,且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1、没有每日用药清单。2、整容整的哪些部位,需不需要整容。3、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适用道交标准,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对第九���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1无异议,对2、3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对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第十二组、十三组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第一、二、三、四、七、九、十二、十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第1、2项、第八组证据第1项中后续治疗费及第2、3项、第十组证据的第1项、第十一组证据的第1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的第3项、第六组、第八组第1项的伤残鉴定、第十组的2、3项、第十一组证据的第2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19时40分,在镇平县境内312国道1058KM+285m处,原告陈金瑞在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李松林驾驶的豫R152**大型普通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时,遇车祸受伤。2011年1月7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松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陈金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瑞被急诊120送入镇平县医院救治,在该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后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面颅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①双侧上颌骨骨折;②双侧鼻骨骨折;③双侧眼眶眶壁、筛板骨折;④双侧颧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011年4月30日原告人陈金瑞出院。2011年11月6日原告人陈金瑞在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住院行鼻部综合整形修复手术住院治疗6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人陈金瑞在北���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住院行面部疤痕切除修复手术住院治疗7日。诉讼中,原告陈金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7日出具编号【2013】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陈金瑞的损伤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总计1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人陈金瑞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人陈金瑞在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的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告代理人称本案适合雇佣关系或是劳动关系由法院酌定。本案中,原告人陈金瑞在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的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同、未为原告人陈金瑞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故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陈金瑞在受雇于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从事售票工作中受伤,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运淅川分公司是被告宛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72527.78元。1、原告人陈金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65902.78元、检查费230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人陈金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1614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原告人陈金瑞两次在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行鼻部综合整形修复手术及面部疤痕切除修���手术,花费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18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面颅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①双侧上颌骨骨折;②双侧鼻骨骨折;③双侧眼眶眶壁、筛板骨折;④双侧颧骨骨折。原告面部毁容严重,严重影响今后的正常生活,通过整容修复至正常面容是必要合理的治疗,故被告关于整容不必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的病例、发票、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72527.78元;(二)误工费50040元,原告人陈金瑞2010年12月25日受伤至2013年4月7日定残,期间误工时间为834天,原告主张日工资60元,该请求未超出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或服务行业的平均日工资,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34天×60元/天=50040元;(三)护理费27105元,原告举证住院期间其女儿姚登峰及弟弟陈果各请假5个月护理,因原告人陈金瑞共计住院139天,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辩称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举证有两个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被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人陈金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姚登峰2850元/月÷30天×139天=13205元,陈果3000元/月÷30天×139天=13900元,共计271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39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139天=4170元;(五)营养费417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30元/天×139天=4170元;(六)医疗器械费(购买轮椅、拐杖)20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提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不应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因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更接近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应该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人陈金瑞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50%,故原告人陈金瑞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2元;(九)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该项数额为82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人陈金瑞需赡养父亲陈培志五年、需赡养母亲夏金荣六年,其共有姐弟三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结合原告人陈金瑞六级伤残的情况计算,该项数额为25176元。计算方法为:其父亲陈培志75岁,13732.96元/年×5年×50%÷3人=11444元;其母亲夏金荣74岁,13732.96元/年×6年×50%÷3人=13732元;(十一)交通费、住宿费7160元。原告举证交通费4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住宿费收据68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原告人曾两次到北京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主要伤在面部,严重影响原告人的生活、工作,结合原告人陈金瑞六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36849.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人陈金瑞各项损失526849.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瑞各项经济损失52684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原告陈金瑞负担169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立????????????????????????????代理审判员王勉????????????????????????????代理审判员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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