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行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梅来富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来富,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无行重字第00001号原告:梅来富,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7362-9。法定代表人:朱可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本胜,该局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叶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梅来富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梅来富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以下称《答复》),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梅来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中院于2013年8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玲,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胜、王叶龙,第三人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许二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社局于2012年2月3日对梅来富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梅来富原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在为梅来富办理工伤保险时,没有依照原巢湖市医保中心劳社医[2005]第17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称原巢湖市(2005)179号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因此,答复梅来富其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解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社局文件分发标签和梅来富的申请,证明收到梅来富信件的时间;2.《关于梅来富工伤待遇信访答复》,证明市人社局已对梅来富要求工伤待遇作出答复;3.《答复》4.《信访条例》,证据3-4证明县人社局对梅来富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5.《职业病防治法》,证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一定的责任;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工伤认定权限;7.巢湖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8.关于印发《巢湖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7-8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相关工伤待遇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审批;9.原巢湖市[2005]179号文件,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健康档案;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梅来富职业病的诊断时间;11.无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梅来富提供的健康证明是虚假的;12.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11]146号文件,证明许二煤矿已经关闭;13.两份领条,证明梅来富在昆山乡政府领取了尘肺补助款共50000元;14.梅来富病历,证明梅来富2007年7月参加工伤保险前身体有病,说明他对自己肺部有病灶是很清楚的。梅来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人社局引用《职业病防治法》时断章取义,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受到的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不能免除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医保中心审批,是人社部门内部业务上的分工,与梅来富无关;证据9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人社局引用该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且梅来富在2007年参保时进行了体检,用人单位为梅来富建立了健康档案。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用人单位关闭与梅来富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梅来富是从昆山乡政府领取,该款不是作为尘肺病的补助,故不能免除人社局的支付责任;对证据14真实性提出异议。许二煤矿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梅来富相同。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在调查后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证明梅来富没有实施骗保行为,人社局不应当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中提到病灶,不能证明这病灶与尘肺病有关联。梅来富诉称:梅来富于1999年到许二煤矿工作,主要工作是井下采煤,月工资2400元。2007年,许二煤矿为梅来富在县人社局办理了工伤保险,提交了新参保企业人员健康状况情况表。2008年,梅来富被检测出患有职业病,二期尘肺。2009年4月13日,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梅来富为工伤。2010年1月10日,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梅来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肆级。为此,梅来富向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12月2日梅来富再次向县人社局递交了书面申请,2012年2月3日,人社局对梅来富作出《答复》,不予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梅来富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答复》,判令人社局支付梅来富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梅来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梅来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梅来富的身份情况。2.梅来富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志,证明梅来富因工受伤住院治疗。3.医疗费收据,证明梅来富因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4.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梅来富经诊断为二期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肆级。5.参保人员统计表、新参保企业人员健康状况情况表,证明梅来富在县人社局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齐全。6.煤矿工资表,证明梅来富月工资2400元。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梅来富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8.《关于梅来富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及《关于梅来富工伤待遇信访答复》,证明梅来富多次提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申请,均没有得到解决。9.申请、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县人社局收到梅来富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10.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梅来富的参保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11.《答复》,证明县人社局不予支付梅来富的工伤保险待遇。12.许一冰录音笔录,许一冰认为询问笔录上自己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证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4、6-11无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表格项目登记不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2录音的内容我们没有听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对证据的来源认为不合法,不予质证。许二煤矿对梅来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社局辩称: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是根据原巢湖市人社局医保中心给梅来富的《关于梅来富工伤待遇信访答复》作出的。《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原巢湖市[2005]179号文件第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参保的小煤矿、采石厂、化工厂等高污染行业每年要对劳动者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保单位参保时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各参保单位要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并送市医保中心备案。凡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的,所发生职业病的一切费用均由本单位自行承担。梅来富原用人单位许二煤矿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其履行参保手续。故《答复》认定梅来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用工单位解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此外,梅来富参保时进行体检是由其弟弟梅来友代替的,其提供的健康证明是虚假的,因此梅来富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梅来富的诉讼请求。许二煤矿在庭审中述称:1.2007年许二煤矿为梅来富续保,续保前按照社保机构的要求对梅来富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健康检查,医疗机构为梅来富颁发了《健康证》。现发生保险事故应获得赔偿。2.许二煤矿没有按照该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其受到的应当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能成为社保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理由。3.原巢湖市179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故该文件不能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许二煤矿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参保人员统计表,证明梅来富从2006年参保至今;2.新参保企业人员健康状况情况表,证明梅来富参保前经医疗机构体检身体健康;3.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缴款凭证,证明许二煤矿持续为单位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4.无为县政府无政[2005]137号文件、皖煤安监皖南监字[2006]30号文件、巢安监矿字[2006]52号文件,证明许一、许二煤矿2005年10月经政府批准重组,名称为许二煤矿。2006年进行技改,2007年投产;5.许二煤矿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估报告,证明许二煤矿粉尘防护措施基本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人社局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梅来富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梅来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6-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梅来富身体有病,是其弟弟梅来友代替其去参加体检,梅来富参保前没有参加体检,故其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梅来富2007年参保时的身体是健康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即《答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因是录音资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10、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是人社局作出《答复》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能够证明许二煤矿在参保前组织职工参加体检时,梅来富身体有病,是其弟弟梅来友代替其去参加体检,且许二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许二煤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证明许二煤矿于2006年7月为梅来富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于2007年重新为梅来富进行参保,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县政府文件,能够证明2005年10月县政府批准许一、许二煤矿重组,重组后名称为许二煤矿;证据4中的其他两份文件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梅来富于1999年进入许一煤矿工作,2005年10月,许一、许二煤矿重组为许二煤矿。2006年7月,许二煤矿为梅来富在人社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暂停参保。此后,许二煤矿组织矿上职工进行体检,梅来富弟弟代替梅来富参加体检。2007年7月,许二煤矿向人社局提交了新参保企业人员健康状况情况表,继续为梅来富办理了工伤保险,2008年11月11日,梅来富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二期煤尘肺”,2009年4月13日,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梅来富为工伤。2010年1月10日,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梅来富劳动功能障碍为肆级。为此,梅来富于2010年11月19日向无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2日,无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在被申请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梅来富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梅来富不服向无为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二煤矿给付梅来富工伤补助等各项费用计367985.35元。2011年6月11日,无为县法院作出[2010]无民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由许二煤矿给付梅来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97元。此后,梅来富多次向人社局申请,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12月2日,梅来富向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人社局于2012年2月3日作出《答复》,认为梅来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解决,工伤保险资金不予支付,梅来富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梅来富已在昆山乡政府领取补助款5万元。本院认为:梅来富原用人单位许二煤矿在人社局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时应当提供梅来富的身体健康证明,许二煤矿所提供的梅来富的健康状况证明,非梅来富本人真实的健康证明。现有证据证明2007年梅来富身体已存在肺病病灶,与其“二期尘肺”应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梅来富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原巢湖市[2005]179号文件第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参保的小煤矿、采石厂、化工厂等高污染行业每年要对劳动者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要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送市医保中心备案。凡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的,所发生职业病的一切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许二煤矿属高污染行业,没有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检查,没有建立职工健康档案。综上所述,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来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许晓静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双双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