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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潘福超,陈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孙刚。委托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福超。被告陈金贵。原告孙刚与被告潘福超、陈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吴绍权,被告潘福超、陈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2011年二被告因承揽项目需用资金,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744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返还312000元,于2013年2月3日返还162000元,至今仍有27万元未返还。按约定二被告应于收项目尾款之日(2013年2月3日)返还全部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潘福超辩称,原告曾向潘福超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潘福超委托陈金贵收取外债款项,原告就不再找潘福超还钱。潘福超按原告的要求向陈金贵出具了委托书,故本案债务与被告潘福超无关。被告陈金贵辩称,二被告合伙开办企业,合伙企业的收支均由潘福超负责,二被告的确欠原告27万元,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作经营四川锦锐祥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多年,后二被告因项目所需,共计向原告借款744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12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432000元,并承诺今后项目所收尾款全部用于支付给原告,结清欠款。2012年2月12日,劳务公司向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尾款175000元,由四川万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付成都市蓬达金属加工厂代收。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潘福超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承诺:项目尾款175000元由劳务公司委托成都市成华区蓬达金属加工厂代收交与原告,此笔款项手续办完后,原告再不找潘福超,剩余借款,由二被告什么时候收完,什么时候归还原告。2013年2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62000元,剩余借款27万元二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核实,二被告至今都未将工程尾款收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委托书、合作协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未还后,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从欠条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原告曾承诺二被告何时收回工程尾款,才何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二被告至今都未收回工程尾款,故原告对二被告还款期限的承诺具有不明确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据原告出借资金给二被告已近两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理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也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潘福超关于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明确,只要工程尾款由劳务公司委托成都市成华区蓬达金属加工厂代收后交与原告,原告才不找被告潘福超清偿债务。但庭审中核实,不仅原告未收到二被告交付的工程尾款,就连二被告和成都市成华区蓬达金属加工厂也未能收取到全部的工程尾款,故原告承诺不找被告潘福超清偿债务的条件并不成就,被告潘福超仍应同被告陈金贵一起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超、陈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刚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