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77号奚有善、韦嘉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有善,韦嘉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有善,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嘉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奚有善提出与被告人韦嘉有合伙到网吧内盗窃手机去卖以解决经济困难。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网吧内,由被告人韦嘉有负责到网吧前挡住网管的视线,被告人奚有善负责寻找目标,趁被害人陆某上网玩游戏不备之机,动手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台索尼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另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将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抓获归案。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因非法持有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奚有善提出去盗窃,并动手实施了盗窃手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嘉有负责挡住网吧管理员的视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有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有善、韦嘉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有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嘉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