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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裴某,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09年5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打架,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也不肯回家,亲朋多次劝解均无效果,我们的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解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共同生活,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26日生长子刘某某,2009年5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子刘某某现和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未查清。2012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影响孩子的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此款从2013年11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