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辛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显,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宝,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显、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农历3月28日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向我索要礼金现金94400元,2013年5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隐瞒了病史,致使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五天原告愤而外出打工,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至今未同居生活。综上,被告明知自己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而故意隐瞒病史,向我索要巨额彩礼,后又与之结婚,这种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44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结婚时间均属实,婚后办理结婚证也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是90000多元,而是88000元。被告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被告不知道,结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如果离婚的话,要求用被告的陪嫁财产抵顶原告的彩礼,被告的陪嫁价值六七万元,被告的陪嫁现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2013年5月7日(农历为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1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去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莘县人民医院出具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内容为:“超声所见:膀胱充盈适度,盆腔内未探及子宫回声,双侧卵巢大小形态可。超声提示:盆腔内未见子宫影像”。原告得知此结果后不久即外出打工,2013年6月,被告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被告计划外出打工,外出打工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因其身份证在原告家中,被告遂到原告家中去取,原告家人阻止,被告未能取回本人身份证。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之前,被告有时在原告家中居住,有时在娘门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1100元,包括攥手3100元、第一次送棉花时给付被告40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48000元。被告的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高组合橱4件、老板椅2张、餐桌1张、白色椅子4把、日普三开门电冰箱1台、青岛海普牌双缸洗衣机1台、康佳牌彩电1台(型号为LED40F2200NE)、电脑桌1张、低组合橱2件、不锈钢大盆1个、海尔牌电脑1台(型号为乐家家E6-C366)、梳妆台1件(含梳妆镜1面)、玻璃长桌1张、电视平台1张、盆架1件、斌悦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子10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生理缺陷又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应离异。由于原、被告尚未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且被告接要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依法应予酌情返还,以返还60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辛某彩礼款60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