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段中明与许育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庆录,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诉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录、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诉称,段中明因做生意欲购买一辆二手箱式货车,在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认识许育民。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水冶镇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段中明购买许育民所有的豫EDD8**号货车,价格约定为40000元。合同签订即日,段中明给付许育民30000元,许育民将汽车和行车证交付段中明,待过户手续完善后再将剩余的10000元给付许育民。2011年8月5日,许育民给段中明办理了行车证过户手续。至今许育民车辆的手续及营运手续仍未完全给付段中明,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育民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执行,将一切过户手续提供给原告段中明,并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2、判令被告许育民向原告段中明支付违约金38000元(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19天,每天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辩称并反诉称,许育民已于2011年7月28日将所需手续办理完毕,因段中明未将余款及保险款给付许育民,许育民才中断向段中明提供车辆过户手续。40000元的车款中不包含车辆的保险费,许育民应提供的手续已办理完毕,段中明以过户问题为由尚拖欠余下的10000元。根据双方的购车合同约定,许育民已在2011年7月27日前将手续办理完毕,并电话通知段中明,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去过了车管所,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双方约定过户费由段中明承担,过户费用应包含保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许育民只需要向段中明提供手续,并非要代替段中明过户,段中明应当在许育民提供完所需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车款,但段中明拒不支付。合同中对保险费的内容并未约定,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段中明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款约定,将购车余款及垫付的强制保险费11850元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许育民;2、判令反诉被告段中明根据双方购车合同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元(从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3天,每天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段中明向反诉原告许育民道歉。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就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汽车转让合同是许育民一手起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许育民把过户费和保险费混为一谈,因原、被告交易的是二手车,该车应当交纳保险费用,请求法院驳回许育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因生意需求欲购买一辆二手箱式货车,在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认识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水冶镇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许育民将车牌号码为豫EDD8**、发动机号为0880383、车架号为LJ11RABB3860471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卖于原告段中明。合同内容为:“一、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确定该车的转让价为40000元。二、甲方(许育民)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段中明)过户转籍,过户费用由乙方(段中明)负责。甲方(许育民)负责十日内将一切过户手续提供给乙方(段中明),如未提供,则按每天5%赔付乙方(段中明)。三、2011年7月17日15时前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许育民)负责,2011年7月17日15时后,该车发生地上述责任由乙方(段中明)负责。四、将车辆验收合格后,乙方先付30000元定金给甲方(许育民),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许育民)。如未一次性付款,按每天5%赔偿甲方(许育民)。”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许育民将豫EDD8**车辆及该车的行车证交付给段中明,段中明支付许育民30000元。2011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过户手续。另查明,二手车辆的法定证明、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以上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段中明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7月17日二手车转让合同、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许育民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育民作为豫EDD8**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许育民出卖该车辆时,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车款为40000元,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强制保险费用如何负担,因此被告许育民认为应当由原告负担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许育民在签订合同后的十日内未将豫EDD8**车辆的过户手续全部提供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育民未按时提供过户手续,已给原告段中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被告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段中明也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行业平均工资29142/年,计算19天,共计1516.98元。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时,反诉原告许育民请求反诉被告段中明给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段中明应在收到反诉原告许育民交付的所有法定过户手续后,给付反诉原告许育民剩余车款10000元。反诉原告许育民要求反诉被告段中明根据双方购车合同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元。因反诉原告许育民未在签订合同后的十日内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全部提供给反诉被告段中明,违约在先,且双方约定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反诉被告段中明才将余款给付反诉原告,而法定的过户手续并非仅指行驶证的过户,故反诉原告许育民要求反诉被告段中明承担违约金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纠纷,并不存在侵权,因此反诉原告许育民请求反诉被告段中明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育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EDD8**车辆的过户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书》、有效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给付原告段中明,并协助配合原告段中明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限被告许育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中明违约金1516.98元;限反诉被告段中明收到反诉原告许育民交付的本判决第一项中所有的过户手续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许育民剩余车款10000元;驳回原告段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许育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段中明负担700元,被告许育民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123元,反诉原告许育民负担100元,反诉被告段中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凤明审判员 薛 蓉审判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