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军,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2月初八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两个月就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原告因有孕在身忍气吞声,此后被告却更变本加厉打骂,为保护自身安全,2000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下半年在被告向原告家人及子女保证下,原告回家居住,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对其屡次殴打。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1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共华镇某地的砖瓦房一栋;共同债务包括:欠沈某某11400元、刘某甲10000元、刘某已5000元,共2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蒿竹湖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