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俊占、蔡金娇等与刘松林、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占,蔡金娇,吴奇峰,吴奇英,吴棋辉,刘松林,张建忠,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1月2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吴俊占,男,汉族,192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事故死者吴友龙之父亲。原告蔡金娇,女,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吴友龙之妻子。原告吴奇峰,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吴友龙之长子。原告吴奇英,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吴友龙之女。原告吴棋辉,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吴友龙之次子。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松林,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二张建忠,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文辉、吴国华,分别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三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埔夏路86号A-1426号。法定代表人资源。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陈江朵,均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占、蔡金娇、吴奇峰、吴奇英、吴棋辉诉被告刘松林(下称被告一)、张建忠(下称被告二)、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被告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律师及原告吴奇英、吴棋辉,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律师助理,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由观音阁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原告亲属吴友龙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吴友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吴友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四被告分别为粤B×××××号车的驾驶员、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承保公司,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8.1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及估价费1790元,交强险赔付112000元后四被告仍需承担80%责任即633235.4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四负责赔偿;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出于担保目的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方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主张80%的赔偿比例过高;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四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死者妻子即本案原告蔡金娇的生活费无依据;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又主张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一已经被刑事拘留,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商业险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方应承担30%责任;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3时,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观音阁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前行由原告方亲属吴友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吴友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吴友龙所有的摩托车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65元,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225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441322(2013)第N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亲属吴友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友龙,男,生于1953年8月28日,从2008年始与其父亲吴俊占(生于1923年10月26日,本案原告之一)、妻子蔡金娇(生于1955年1月21日,本案原告之一)居住于泰美镇良田开发区创新路居住;于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在博罗县弘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销售,月工资1500元;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泰美镇福星茶烟酒营销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5日在惠州市矿建砂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500元。原告吴俊占与其妻子闻彩娥(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事故死者吴友龙)。原告蔡金娇与事故死者吴友龙共生育三个子女,已成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三,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二,被告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名下,被告三收取挂靠费。该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的承保期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且赔偿款应扣除绝对免赔率;当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了装载规定时增加10%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3)惠博法杨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三名下的粤B×××××号重型自卸车一辆,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N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吴友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蔡金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蔡金娇生于1955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5周岁,无工作,属于被抚养人。其丈夫即本次事故死者吴友龙尚未年满60周岁,且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原告蔡金娇是其近亲属、妻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事故死者吴友龙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蔡金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是被抚养人之一,应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四关于原告蔡金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不应支持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方亲属吴友龙于2008年始与其父亲吴俊占(原告之一)、妻子蔡金娇(原告之一)居住于泰美镇良田开发区创新路,本案原告吴俊占及蔡金娇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地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死者吴友龙在事故前从2008年3月相继在博罗县弘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泰美镇福星茶烟酒营销部、惠州市矿建砂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相对固定收入,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三、被告四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免赔条款的适用问题。肇事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已经购买了保险人的全部险种。在此情况下,一般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予以全赔。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条款中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超载情况下,保险人将在应赔偿款中扣除10%的免赔率,即只要在被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应赔偿的总额中的10%绝对不赔。这样的约定,倒置在保险车辆超载情况下保险人必定有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及不计免赔险的字义相悖,与保险的初衷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由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不合格,该车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四关于原告方未提供肇事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其关于应在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有:1、丧葬费27842元(56401元/2=28200.50元,原告主张27842元,本院照准)。2、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共7000元。原告方主张35000元过高且餐费部分无依据,被告三关于该部分费用无票据的辩解及被告四关于该部分费用与丧葬费重复主张的辩解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8元(原告吴俊占需抚养5年,5人抚养,22396.35元/年*5年/5人=22396.35元;原告蔡金娇需抚养20年,4人抚养,22396.35元/年*20年/4人=111981.75元,两人合共1343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致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方主张100000元过高,被告四关于被告一已被刑事拘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伤害,且本案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告方过高的要求及被告四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565元。7、鉴定费225元。原告方的上列第1-5项损失合共853754元,由被告四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的第6项损失,由被告四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1565元给原告方。原告方的第1-5项剩余损失743754元及第7项损失225元,合共743979元,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一承担70%责任520785.3元。被告二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三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52078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上述被告一、二、三应承担的520785元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直接赔偿原告方520785元。原告方要求按照二八开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三关于其非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冲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俊占、蔡金娇、吴奇峰、吴奇英、吴棋辉;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1565元给原告吴俊占、蔡金娇、吴奇峰、吴奇英、吴棋辉。两项合计1115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吴俊占、蔡金娇、吴奇峰、吴奇英、吴棋辉520785.3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2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12772元,由被告刘松林承担4000元,被告张建忠承担4000元,被告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52元。五原告已预交152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