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辛坤才,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坤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坤鹏,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坤兰,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坤梅,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甘静生,公司总经理。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杏娟、黄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7时40分,吴日荣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X348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2公里加550米处,适遇行人黄伟琼从吴日荣行向道路左边横过右边,吴日荣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与黄伟琼发生碰撞,造成黄伟琼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日荣、黄伟琼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2096元(6008元/年×12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6.70元(56.30元/天×3人×3天)、伙食费360元(40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09072.7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吴日荣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放弃请求吴日荣承担赔偿责任。黄伟琼的死亡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经查,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9072.7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吴日荣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桂R×××××号车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请法院依法查实桂R×××××号车投保情况。其次,吴日荣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义务是一种替代责任,指在发生事故抢救伤员期间,因情况紧急,其他方法都无法获得抢救费用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代替致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且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情形下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的范围。再次,吴日荣的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吴日荣的这种行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纵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更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40分,吴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X348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2公里加550米处,适遇行人黄伟琼从吴日荣行向道路左边横过右边,吴日荣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与黄伟琼发生碰撞,造成黄伟琼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日荣、黄伟琼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1712.3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72096元(6008元/年×12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吴日荣达成了赔偿协议,吴日荣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另查明,黄伟琼出生于1945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均是案外人辛灿英(已故)和黄伟琼生育的子女。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桂平市殡仪馆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桂平市殡仪馆证明,足以证实黄伟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时68周岁,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6元/天;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母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桂R×××××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能够证实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因黄伟琼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171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1712.34元给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二、驳回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坤才、辛坤源、辛坤鹏、辛坤兰、辛坤梅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4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