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正权、仇浩清、单怀新、潘志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642号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浩清,男,43岁。被告潘志军,男,47岁。被告顾正权,男,42岁。被告单怀新,男,60岁。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仇浩清、潘志军、顾正权、单怀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广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良、被告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浩清、顾正权、单怀新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仇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逾期月利率为30‰,四被告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仇浩清作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向仇某发放2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仇某仅归还12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尚欠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志军辩称:1、担保人不知道该贷款已经到期也不知道借款人没有归还贷款;2、本担保人只有能力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仇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月利率为30‰。2、保证合同,证明四被告应为仇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出票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给付仇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潘志军未举证。被告仇浩清、顾正权、单怀新均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出票凭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仇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请四被告作保证人。当日,仇某和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赵祥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0‰,逾期间加付50%的利息,由四被告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仇某立据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仇某已经归还12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出票凭证,以及原告和被告潘志军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仇某向原告借款,四被告作连带保证,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30%,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仇浩清、顾正权、单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浩清、潘志军、顾正权、单怀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的利息12000元在应还的利息总额中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仇浩清、潘志军、顾正权、单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牛进国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