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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1212张贤春诉刘凤国 定稿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刘某,被告刘某某、刘某,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张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委托报酬及费用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该案的终审判决,维持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能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发现刘某某名下无任何财产,且于2013年1月11日与其妻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近期张某某获悉,早在2009年2月12日,刘某某、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阚金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阚金来以5300万元受让刘某某在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全部股权,部分股权转让款以华泰公司开发的“天佑大厦”的等价房屋抵偿给刘某某。2009年7月2日,刘某某向华泰公司出具签约及办证指令函,要求将天佑大厦第六层至第九层(共计108套房屋)的房屋办理至刘某、刘*名下。2009年10月22日,华泰公司将上述房屋按刘某某的指令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刘某某在张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为逃避债务,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及造成张某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撤销刘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中属于刘某某产权的华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701号、906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刘某、刘*的行为,以保证张某某52万元的债权得以实现;2、判令刘某某、刘某、刘*承担张某某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举证阶段中,张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刘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中属于刘某某产权的华泰公司开发并抵偿股权转让款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701号、916号或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等9套房屋中任意两套房屋无偿转让给刘某、刘*的行为。被告刘某某辩称:1、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仅凭刘某某2009年7月2日给华泰公司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中涉及的长沙市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701号、916号或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等房屋,说成是无偿转让给刘某、刘*,并请求撤销该指令函,不知《签约及办证指令函》中的哪条哪款有无偿转让的字词,也不知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2、指令函并非指令无偿赠予和无偿转让。刘某某2009年7月2日给华泰公司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只是指令变更物权人,并非指令无偿赠予和无偿转让,有刘某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天佑大厦70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等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预购登记证及刘*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天佑大厦916号、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预购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无一不证实天佑大厦的房屋系刘某和刘*个人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依据2009年2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7月8日《补偿协议》的内容,天佑大厦10至11层系华泰公司以股权抵偿的形式转让给刘某某,该房屋同样也是根据2009年7月8日《签约及办证指令函》变更了物权人,难道这一变更也是无偿转让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某2009年7月2日给华泰公司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只是指令变更物权人,并非指令无偿赠予和无偿转让,有刘某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天佑大厦70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等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预购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无一不证实天佑大厦70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房系刘某个人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刘*辩称:刘某某2009年7月2日给华泰公司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只是指令变更物权人,并非指令无偿赠予和无偿转让,有刘*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天佑大厦916号、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预购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无一不证实天佑大厦916号、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房屋系刘*个人购买该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因与华泰公司、刘某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委托报酬及费用50万元;刘某某对华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某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12日,刘某某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公司、阚金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某持有的华泰公司40%股权向阚金来转让,转让价格为53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600万元,其他部分以华泰公司“天佑国际”的裙楼二层202号房屋、6-10层全层房屋和地下一层车库十个,共作价4893.4万元向刘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日,刘某某、华泰公司、阚金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以“天佑国际”裙楼二层202号房更改为以第十一层全层抵偿股权转让款,加上6-10层全层房屋和地下一层车库十个,抵偿总金额变更为5047.28万元。2009年7月2日,刘某某向华泰公司出具《签约及办证指令函》,将抵债房屋签约及办证的名单列为:刘某天佑国际第6、7层两层全层共54套房屋、刘*天佑国际第8、9层层全层共54套房屋,请华泰公司确认并办理签约及房产销售预告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华泰公司与刘某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佑大厦(越界)7层701号房、7层702号房、7层725号房、7层726号房、7层727号房出售给刘某。华泰公司与刘*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佑大厦(越界)9层917号房、9层918号房、9层919号房、9层920号房、9层921号房出售给刘*。2009年9月27日,华泰公司向刘某出具天佑大厦(越界)701、702、725、726、727号房屋和向刘*出具天佑大厦(越界)916、917、918、919、920、921房屋的购房款发票,从购房款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上述房屋均系一次性付款。2009年11月2日刘某和刘*办理了对应房屋的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6月18日,华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华泰公司与刘某、刘*签订的天佑大厦(原天佑国际)701、702、725、726、727号及916、917、918、919、920、92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华泰公司开出的收款凭证只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使用。刘某、刘*并未向华泰公司实际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刘*与中国工商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天佑国际901-915等15套房屋抵押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分为120个月偿还。2013年4月20日,张某某与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约及办证指令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商品房预告登记证10份、购房款发票、《情况说明》、《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刘某、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泰公司向刘某、刘*出具了收款凭证、双方签订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华泰公司转让“天佑大厦”70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916号、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房屋的行为,与刘某某的《签约及办证指令函》所指令的内容一致,但上述房屋在所有权转让前为华泰公司开发所有,并非刘某某的财产,财产转让方为华泰公司。故张某某请求撤销刘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签约办证指令函》中属于刘某某产权的华泰公司开发并抵偿股权转让款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701号、916号或917号、918号、919号、920号、921号、702号、725号、726号、727号等9套房屋中任意两套房屋无偿转让给刘某、刘*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刘某某、刘某、刘*承担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理不予支持,张某某为此支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百度搜索“”